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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智易字第1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李雅雯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橙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王啓安
被告
羅美惠

柯貞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橙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王啓安、羅美惠及柯貞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王啓安為址設臺南市○市區○○000○00號「橙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橙冪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芒果軟糖」及「達仁法式鬆餅」照片各1張,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至同年11月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因故取得告訴人廖淳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芒果軟糖」及「達仁法式鬆餅」照片各1張,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上傳「芒果軟糖」及「達仁法式鬆餅」照片各1張至橙冪公司以帳號「chengmi888」所經營之蝦皮拍賣賣場,作為銷售商品所用,而以此方式侵害廖淳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㈡被告羅美惠明知「燕麥穀物棒」照片1張,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9年8、9月間,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利用手機於網路下載上開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燕麥穀物棒」照片1張,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上傳「燕麥穀物棒」照片1張至其以帳號「chelsea_lo」所經營之蝦皮拍賣賣場,作為銷售商品所用,而以此方式侵害廖淳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㈢被告柯貞伊明知「希臘捲心酥」照片1張,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9年8月至同年11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1住處,利用手機於網路下載上開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希臘捲心酥」照片1張,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上傳「希臘捲心酥」照片1張至其以帳號「a138171」所經營之蝦皮拍賣賣場,作為銷售商品所用,而以此方式侵害廖淳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因認被告王啓安、羅美惠及柯貞伊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橙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等人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89至93頁及第97頁至10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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