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智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劉美香
- 被告蔣承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智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承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智易字第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承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之「於民國109年8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 ,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9年8月23日上午某時起至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承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於109年8月23日上午某時起至同日上午9時3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如附件所指仿冒商標之物品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件起訴書所指之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牟利,破壞商品交易秩序,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收益及潛在市場利益,並減損我國保護商標權利之國際形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販賣之期間及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 供陳:其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共獲利新臺幣8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是此部分即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目前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72號被 告 蔣承錡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承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裝、運動服、褲子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大湳市場攤位上,以 每件新臺幣(下同)200元價格販賣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共計417件。 二、案經美商昂德亞摩公司、阿迪達斯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史塔西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承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為被告於109年8月18日自蝦皮網站以每件160元購入後,於上開時、地,以每件200元在大湳市場販賣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開時、地,出售2件仿冒商標商品,獲利80元之事實。 2 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8張 本件查獲及扣押經過之事實。 3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及鑑定報告書、阿迪達斯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及鑑定報告書、台灣奈基商業有限公司之產品鑑定書、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之鑑定報告、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鑑定報告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及鑑定報告、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意見書、史塔西公司刑事告訴狀及鑑定報告書、美商‧范斯公司之鑑定報告書、斐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檢視報告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刑事告訴狀及鑑定報告書、英商DKH零售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⑴附表一所示公司為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之事實。 ⑵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均為仿冒商品之事實。 ⑶被告購買及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仿冒商品之價格,遠低於真品價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自承其因出售2件仿冒商標商品,獲得8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 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惟商標法第97條為第95條之特別規定,係規範販售「他人所為」第95條商品等行為,其刑責也較第95條為輕。又現行商標法修正時,除明定「他人所為」及加入「持有」之行為要件外,並無意對該等行為擴充其適用範圍及增加刑度,故仍維持該等行為低度罰責之規定。基於「特別規定優先於普通規定」及「狹義規定優於廣義規定」之法律適用原則,如有商標法第97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適用該條規定加以處理,亦即,行為人若係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他人所為前二條商品」者,自不再適用第95條之規定加以規範,否則以「他人所為前二條商品」為對象之第97條將永無適用之可能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陳上開仿冒商品係自蝦皮網站購得,是被告所為既係出售上開仿冒商品,自應以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他人所為之仿冒商品而販賣罪論斷,不再適用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規定,是告訴及報告意旨顯有誤會。另被告於 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附表三所示商品,均未經商標權人進行鑑定,尚難逕認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事實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檢 察 官 陳 建 宇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侵害之商標圖樣之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是否告訴 1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是 2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阿迪達斯公司 是 3 00000000號 台灣奈基商業有限公司 否 4 00000000號、00000000號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否 5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否 6 00000000號、00000000號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是 7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否 8 00000000號、00000000號 史塔西公司 是 9 00000000號 美商‧范斯公司 否 10 00000000號、00000000號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 否 11 00000000號、00000000號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是 12 00000000號、00000000號 英商DKH零售有限公司 否 13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否 附表二: 編號 仿冒商品 數量(件) 商標權人 1 UNDER ARMOUR短袖T恤 79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2 UNDER AROUR短褲 3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3 UNDER AROUR短褲 2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4 ADIDAS短袖T恤 61 阿迪達斯公司 5 ADIDAS短褲 70 阿迪達斯公司 6 ADIDAS長褲 8 阿迪達斯公司 7 NIKE短袖T恤 56 台灣奈基商業有限公司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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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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