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智簡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昭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審智易字第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昭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2行記載「共138件」更正為「共160件(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昭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智易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昭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網路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員警購入附表編號3、4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部分,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起至110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商品之仿冒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數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36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附表編號4部分)及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即附表編號5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構成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及調解,並於本案判決前已履行和解、調解條件,有如附表「和解或調解情形」欄所示刑事陳報狀、調解書等文件可佐,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堪認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數量與期間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尚有2名幼子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良好、對自身行為深感悔悟之表述(見本院審智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前開之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被害人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智易卷第53頁,110年度偵字第35582號卷第195頁),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含員警蒐證所購得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總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600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5582號卷第18頁,111年度偵字第23368號卷第21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萬6,000元(計算式:2萬元+6,000元=2萬6,000元),考量被告已與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實際支付和解或調解金額共計6萬元(計算式:3萬元+3萬元=6萬元),是被告因上開和解或調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至扣案之貼紙35件,無商標可供鑑定,尚難認亦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以及被告自行交付之犯罪所得1000元,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移送併辦,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及圖樣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查獲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 和解或調解情形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LINE及其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仿冒LINE掛繩35件 1.以3萬元和解。 2.刑事陳報狀【本院111年度審智簡字第24號卷(下稱審簡字卷)第17-19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角落生物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仿冒角落生物掛繩22件 無 仿冒角落生物紅包袋102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哆啦a夢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仿冒哆啦a夢掛繩1件(為警方採證購得物件1個) 1.以3萬元和解。 2.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82號卷第193-194頁、審簡字卷第23頁)。 3.刑事陳報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82號卷第195頁、審簡字卷第23頁)。 4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POKEMON」等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漏載,仍在專用期限內)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鑰匙圈219個(包括為警方採證購得物件3個) 無 貼紙145張 5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SUMIKKOGURASHI」等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毛巾140條 無 吊繩395條 貼紙198張 貼紙包(每包內含40張貼紙)146包 鉛筆(每盒內含12支鉛筆)11盒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8號
被 告 李昭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勳明知「LINE」、「角落生物」、「哆啦a夢」之商標
圖樣,分別係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
司及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仍
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任何人未經該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犯意,先於民國109年7月前於大陸阿里巴巴網站向不詳賣家
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5元至15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上
開商標之商品後,於109年7月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0號9樓住處內,以不詳設備連結蝦皮拍賣網站,並以帳號
「lemontwo」架設網路賣場,陳列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
圖樣之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並販售1500件仿冒商品,獲利
約2萬元。嗣經警方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佯以顧客向李
昭勳購得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掛繩1件,經送鑑後確認核
屬仿冒商標商品,並於110年4月16日10時56分許,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扣如附表所示仿冒「LI
NE」、「角落生物」、「哆啦a夢」商標之商品共138件,始
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昭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行,辯稱:伊長時
間在蝦皮拍賣網站買東西,自己通常看到喜歡就買,並未特
別注意是否為真品,亦沒有注意價錢之差異,伊沒有想這麼
多,只是想增加收入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所示之時、地陳列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且
該等物品實為違反商標法之侵權仿冒品,有日商連股份有限
公司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日
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授權書、圓創
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
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授權書、國際影視有限公
司之鑑定報告書、蝦皮拍賣帳號使用者資訊表、被告蝦皮拍
賣賣場網頁翻拍照片47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38件資以佐證
,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查,衡諸一般常情,「LINE」、「角落生物」、「哆啦a夢
」係日本著名動畫商標,該等商標所授權生產之物品,應無
價廉之可能,如銷售物品大量且價廉時,一般人應能預見乃
侵害他人商標之仿冒品,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亦與一
般人無異,而被告自承其係以每件5元至15元之價格購入如
附表所示之物,應認被告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非商標
權人授權之商品,猶決意將之購入並陳列販賣,是被告前開
辯稱,則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反商標法之侵權仿冒物品,
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沒收,依刑
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五之㈢:「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係採「總額原則」,計算時不得扣除犯罪成
本,是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應為販賣商品之營
業額20,000元,而非實收及獲利之10,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及圖樣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查獲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 1 LINE及其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仿冒LINE掛繩35件 2 角落生物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仿冒角落生物掛繩22件、仿冒角落生物紅包袋102件 3 哆啦a夢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仿冒哆啦a夢掛繩1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368號
被 告 李昭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智易字
第16號(樂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昭勳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
所示之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
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
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
品,且明知其自大陸阿里巴巴網站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7月間起至110年3月16日為警查獲
時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9樓住處,以電腦
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透過帳號「lemontwo」
,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總計獲利新臺
幣(下同)6,000元。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李昭勳販
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乃喬裝買家以117元(不含
運費6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POKEMON」商標鑰匙圈3件,
經送鑑定後,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遂於110年3月16日下
午2時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李昭勳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案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
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昭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鑑定意
見書。
(三)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鑑定報
告書。
(四)蝦皮拍賣會員資料及賣場網頁翻拍照片。
(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於109年7月間起至110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為多次販賣
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
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請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6,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5日以
111年度調偵字第12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智
易字第16號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 查獲仿冒品數量 是否提出告訴 1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POKEMON」等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鑰匙圈、貼紙等 鑰匙圈216個、貼紙145張 是 2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SUMIKKOGURASHI」等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毛巾、吊繩、貼紙、鉛筆等 毛巾140條、吊繩395條、貼紙198張、貼紙包(每包內含40張貼紙)146包、鉛筆(每盒內含12支鉛筆)11盒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