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文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376號、第2377號、第237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文緯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文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
性、單一性之關聯,暨被告有無在監及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
,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又簡易判決
處刑,因無檢察官參與,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視個
案情節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及起訴書並未就累犯之
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又因本件業已改行簡易
判決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遍
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
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
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
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曾有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竊得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劉勁恒
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62號卷
第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AS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勁恒。 ⒉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62號卷第73頁)。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新臺幣12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2 白色APPLE iPhone SE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何淳卉 3 腳踏車1台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呂俊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37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37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378號
被 告 何文緯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文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上午6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見劉勁恒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6,0
00 元之ASU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置
於店內座位區,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1 支得手
後離去,復於110 年5 月20日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世
宏科技手機行向店員褚有添變賣該手機;變賣所得1,200 元
嗣花用一空。
㈡、其於109 年10月25日上午8 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便利商店內,趁何淳卉不注意,徒手竊取何淳卉所有,
價值1 萬餘元,擺放於店內關東煮機器旁之白色APPLE手機1
支,得手後將該支手機販售予他人,變賣所得嗣花用殆盡
。
㈢、其於110 年3 月3 日上午6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公車站牌後方,徒手竊取呂俊逸所有,價值1,000元,放
置在公車站牌後方之腳踏車1 台,得手後騎乘離去。
二、案經何淳卉、呂俊逸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之全部事實。 2 證人劉勁恒於警詢時之指證。 犯罪事實㈠之全部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何淳卉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㈡之全部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呂俊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㈢之全部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照片共6 張(110 年度偵緝字第2376號部分)。 犯罪事實㈠之全部事實。 6 監視錄影及擷取照片共17張(110 年度偵緝字第2377號部分)。 犯罪事實㈡之全部事實。 7 監視錄影及擷取照片共15張(110 年度偵緝字第2378號部分)。 犯罪事實㈢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何文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為3 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