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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秦統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60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秦統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秦統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秦統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及詐欺得利罪,其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向警察機關謊報失竊,其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妨害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而,並使中國信託銀行免除其應付之消費金額而得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如附件所示之利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欠款都已繳清,並有星辰(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星銀台(110)字第11022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依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01號
  被   告 秦統益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統益明知其於附表所示時間,有以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信
    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竟為免除支付該消費金
    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15時37
    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向承辦員警
  謊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他人盜刷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云云,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
    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109
  年4 月15日16時47分許及同年6 月16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展銀行)佯稱其所有之信用卡遭他人盜刷,致中國信
    託銀行陷於錯誤,免除其支付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消費金額
    之利益,其餘部分為警循線調查而查悉上情,始未得逞。
二、案經星展銀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秦統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加入交友網站「C-date」及「xotimes」,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109年4月15日早上8點下班後都在家睡覺,不可能刷卡,我起床後才發現放有我手機、信用卡等物品的包包掉在門外的死角處等語。 2 被告以被害人身分報案之調查筆錄 證明被告有向派出所報案其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證人即星展銀行員工余祥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持之星展銀行信用卡於109年4月15日有消費紀錄共5筆,合計33,946元之事實。 4 證人即經鼎園中園社區保全於警詢之陳述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查訪表 證明被告聲稱包包掉在門外期間,上址未有任何人出沒之事實。 5 證人即經鼎園中園社區之住戶於警詢之陳述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查訪表 證明被告聲稱包包掉在門外期間,上址未有任何人出沒之事實。 6 1、證人即數位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數位鎏公司)員工林宏憲於警詢之證述  2、交友網站「xotimes」  登入畫面翻拍照片、數位鎏公司回覆郵件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於109年4月15日上午9時28分15秒,以電子信箱「fup6e0000000oo.com.tw」通過認證登入景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華公司)代理之交友網站「xotimes」,並刷卡消費送禮之事實。 2、證明被告透過數位鎏公司刷卡支付予景華公司時所留下之電子信箱為「fup6e0000000oo.com.tw」、IP地址為「118.168.15.213」之事實。 7 星展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被告自述書 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16日,向星展銀行稱其信用卡遭盜刷並申請列為爭議帳款之事實。 8 星展銀行交易明細、109年11月23日星銀台(109)字第109320號函、110年8月26日星展台(110)台字第110224號函、繳款單據影本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且商家為INTERDATE SA、景華公司及數位鎏公司之事實 2、證明被告刷卡時係透過3D OTP密碼驗證之網路交易方式,且所留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電子信箱為「fup6e0000000oo.com.tw」,IP地址為「118.168.15.213」之事實 3、證明附表編號1至5之刷卡消費經被告繳清之事實。 9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自109年4月15日上午8時58分45秒起至同日晚間8時26分46秒止,基地台位置均顯示在「桃園市○○區○○○街0號15樓室內」之事實。 10 1、中國信託銀行偽冒暨安 控規劃科110年8月6日信卡管調00000000000號、110年9月10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009060005號簡便行文表  2、錄音光碟及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OTP簡訊驗證方式,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且商家為景華公司、數位鎏公司及QEEBEY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09年4月15日下午4時47分許,向中國信託銀行申報當日3筆刷卡消費遭盜刷之事實。 3、證明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109年4月15日之刷卡紀錄,其中1筆金額為15,585元之消費,因刷卡時有通過手機驗證,無法申請扣款程序;另2筆金額為22,048元、31,497元之消費,因係國外網路非認證交易,由中國信託銀行協助以盜刷交易向國外收單行申請退款獲准之事實。 4、證明附表編號6之刷卡消費經被告繳清;附表編號7、8之刷卡消費經商店退款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不可採:
    被告警詢時稱遭盜刷,惟按卷附手機基地台顯示,當時手機
  綁訂信用卡消費時,手機位置與被告所在處即其居所,極為
    相近,以GOOGLE MAP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再查被告居住之社
    區保全稱當時無陌生人進社區,因住戶幾乎都是上班族,8 
    點以前都走光了,所以不認識的人進來會有印象等語,而被
    告同層鄰居蘇麗華亦稱當時沒有不認識的人出入等語,亦有
    上開查訪記錄在卷可考,參諸上開供述,應可排除外人拿取
    被告之物進而盜刷,況被告自承皮包內金錢沒有損失,若真
    有他人有心竊取被告之物,應以最易直接拿取之現金為首要
    目標,而非甘冒隨時遭揭發之風險,操作被告手機加以盜刷
    ,且盜刷被告之卡幫被告消費,亦無任何獲利可言。綜上,
    實難認被告之卡係遭他人盜刷,被告所辯尚難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
    未遂、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及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
    犯人誣告等罪嫌。被告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星展銀行佯稱
    遭信用卡遭盜刷之詐欺犯行,係各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詐欺得利未遂及詐欺得利等罪嫌,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詐欺得利罪。另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星展銀行皆表示
    已無損失,有卷附星展銀行函、本署與中信銀行之公務電話
    紀錄可參,請審酌此情,予以被告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及信用卡卡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繳款情形 1 星展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4/15 08:59:41 1,528元 已繳清 2  110/4/15 10:46:26 624元 已繳清 3  110/4/15 10:49:54 624元 已繳清 4  110/4/15 12:48:10 15,585元 已繳清 5  110/4/15 13:02:37 15,585元 已繳清 6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4/15 13:06:01 15,585元 已繳清 7  110/4/15 13:51:56 22,048元 商店已退款 8  110/4/15 14:53:55 31,497元 商店已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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