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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78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高上茹高上茹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喬豐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1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5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喬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喬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被告登載不實內容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以類似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應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點線麵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蘇春霖達成調解(見本院審易卷第73至7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五、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19號
  被   告 張喬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喬豐為點線麵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線麵公司)之送
    貨司機及輪值夜間值班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至109年12月19日之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
    利用輪值夜間值班人員製作品項估量表之機會,先將正確之
    品項估量表交由生產部門後,再刪減電腦系統內品項估量表
    數量,另登載數量較少之不實包數,作為提交給業務助理核
    對送貨司機需繳回客戶貨款金額之單據,以此方式,規避應
    繳回之貨款金額,從中侵占落差數量之商品貨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118萬1,570元。嗣經點線麵公司副廠長吳宸宇發
    覺數量異常,轉知點線麵公司之副理曹永亨並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點線麵公司委由曹永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喬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任職點線麵公司期間,以變更估量表數量之方式,侵占貨款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曹永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點線麵公司E06貨運線的司機,被告於上開期間,以變更估量表數量,侵占貨款之事實 3 證人吳宸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輪值夜班之期間,估量表出貨數量與提貨數量有落差之事實 4 點線麵公司於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12月19日之估量表、當日電腦使用者ID紀錄表、銷售日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點線麵公司E06運輸線之司機,且有以E06之帳號、密碼登入電腦,修改估量表數量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又
    被告上開犯行,乃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
    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且
    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
    是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準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15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點線麵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代理人  蘇春霖
    相對人 張喬豐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15號就本院111 年度審附民
字第150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9 月
14日上午11時5 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代理人  蘇春霖
  相對人  張喬豐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應於民國1
         11年12月15日前給付伍拾萬元,其餘新臺幣柒拾萬元
         ,自112 年1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均到期,並應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
         :點線麵餐飲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第一銀行大直
         分行000-00-000000)。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代理人  蘇春霖
           相對人  張喬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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