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高上茹
- 當事人黃登群、張家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怡珍律師 被 告 張家源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894號、第6864號、第1706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945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登群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源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登群、張家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登群、張家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方式 解決債務問題,率爾以恐嚇手段向本案告訴人欒依茹及被害人江振賢、陸正國、吳少駒索回支票予以註銷,危害社會秩序並損害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顯乏守法並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恐嚇取得本案之票據,原均應沒收,然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各1份 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15至116頁、第129頁),基於 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其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894號110年度偵字第6864號110年度偵字第17062號被 告 黃登群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張家源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得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登群、張家源受藍孟宏之託,為處理藍孟宏所積欠欒依茹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江振賢100萬元、陸正國100萬元 、吳少駒200萬元等共21位債權人總計2,900萬元之債務,遂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偕同高裔岱、許一利、宋文傑(高裔岱、許一利、藍孟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宋文傑則通緝中)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由藍孟宏所 經營之「美的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由黃登群向現場債權人表示「今天我出來處理債務,就一定要完成」,隨後即先向陸正國表示「你這張票不用處理了」等語,要求陸正國免除藍孟宏之100萬元債務,惟黃登群因不滿陸正國討價還 價,即由張家源、宋文傑以徒手、腳踹及以椅子砸向陸正國之方式毆打陸正國,致陸正國受有左頭皮撕裂傷0.5公分、 左下眼瞼撕裂傷約1.5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使陸正國及後續等待協商債務之欒依茹、江振賢、吳少駒等債權人見狀均心生畏懼,欒依茹、江振賢、吳少駒因此而分別同意僅收取30萬元、48萬元、100萬元之現金,欒依茹 、江振賢、陸正國、吳少駒並分別將藍孟宏所簽發票據號碼JE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票據號碼JE0000000(票 面金額100萬元)、票據號碼JE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 )、票據號碼JE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交予黃登群收執,再交予藍孟宏辦理退票註銷,使藍孟宏因而獲取債務減免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欒依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登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登群否認有何恐嚇得利之犯行,辯稱:沒有所謂打折處理債務,我都是以全額償還,只有跳票後繼續算的利息拆掉等語。 2 被告張家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家源固坦承案發當日係為藍孟宏處理債務,然否認有何恐嚇得利之犯行,辯稱:我們都是用溝通的方式去協調債務,沒有持槍也沒有恐嚇債權人等語。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登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家源、宋文傑有毆打被害人陸正國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陸正國在案發現場討價還價因而與被告黃登群、宋文傑起爭執,被告黃登群因此動怒拍桌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欒依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被害人陸正國在現場遭到毆打、滿臉是血,被告黃登群以3折處理告訴人欒依茹與藍孟宏間之100萬元債務,告訴人欒依茹最後僅取回30萬元現金等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江振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陸正國在現場遭到毆打、滿頭是血,被告黃登群以5折處理被害人江振賢與藍孟宏間之100萬元債務,被害人江振賢最後僅取回48萬元現金等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陸正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登群、張家源以毆打被害人陸正國之方式,恫嚇在場債權人同意債權金額打折處理等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吳少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登群、張家源以毆打被害人陸正國之方式,恫嚇在場債權人同意債權金額打折處理等事實。 9 證人高裔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登群、張家源均知悉證人藍孟宏係要求幫忙以壓低債款之方式處理債務等事實。 10 證人藍孟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藍孟宏因將其公司門市賣予林鴻文,林鴻文遂出資協助藍孟宏處理債務,並透過被告黃登群去跟債權人談折扣的問題,惟債務明細清單上所列21名債權人之債權總金額為2,900萬元,而林鴻文提供用以償還債權人之現金僅為1,950萬元,最後係以1,950萬元處理了2,900萬元之債務等事實。 11 證人林鴻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藍孟宏將證人林鴻文所交付之1,950萬元交予被告黃登群用以處理債務等事實。 12 證人蔡家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家君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係由被害人吳少駒實際使用等事實。 1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壢昌分行110年3月8日華壢昌存字第1100000036號函暨其所附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 證明告訴人欒依茹及被害人江振賢、陸正國、吳少駒之票據(票據號碼:JE0000000、JE0000000、JE0000000、JE0000000)均於109年7月14日遭退票註銷等事實。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別託收票據明細查詢 證明票據號碼JE0000000(票據金額100萬元)遭退票等事實。 15 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7月3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12938號函暨其所附託收票據明細查詢 證明票據號碼JE0000000(票據金額200萬元)遭退票等事實。 16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10月8日戴德森字第1091000047號函暨其所附乙種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門急診記錄、急診檢傷單、傷勢照片 證明被害人陸正國受有左頭皮撕裂傷0.5公分、左下眼瞼撕裂傷約1.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17 借款明細截圖 證明藍孟宏積欠「驊盛吳先生」(被害人吳少駒)、「大衛」(被害人江振賢)、「陳正杰」(被害人陸正國)等21位債權人總計2,900萬元債務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現時之危害相加,雖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迫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為要件;而同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之成立,則 以行為人施以恐嚇之方法而使人為財產上處分之意思表示,以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又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登群、張家源均明知藍孟宏積欠告訴人欒依茹及被害人江振賢、陸正國、吳少駒等21位債權人總計2,900萬元之債務,亦知悉告訴人欒依茹 及被害人江振賢、陸正國、吳少駒並無調降債權金額之義務,然為使藍孟宏獲得減輕或免除債務之利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對告訴人欒依茹及被害人江振賢、陸正國、吳少駒等債權人施以恐嚇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欒依茹及被害人江振賢、陸正國、吳少駒調降或免除原本藍孟宏所積欠之債務金額,渠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黃登群、張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被告黃登群、張家源、宋文傑就前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登群、張家源所為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經查,被告黃登群、張家源向告訴人欒依茹及被害人江振賢、陸正國、吳少駒等人恐嚇得利之犯行應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一次性之組成,尚難認屬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報告意旨認被告黃登群、張家源等人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5 日檢 察 官 王 晴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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