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鑫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3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盧鑫杰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3顆、制式霰彈22顆」更正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1顆、制式霰彈21顆」。
(二)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7019859號函」、「被告盧鑫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鑫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期間;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制式子彈11顆、制式霰彈21顆,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然業已經試射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10032916號鑑定書、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7019859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3137號卷第73至80頁;本院審訴卷第41至42頁),核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之制式子彈17顆、制式霰彈1顆、非制式霰彈3顆,因鑑定結果分別認不具殺傷力,或無證據可認有殺傷力,或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37號
被 告 盧鑫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鑫杰明知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制
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上午8時40分前某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向林德旺(已歿)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23顆、制式霰彈22顆後,將之藏放在其所任職林育志
所經營之展育工程行(桃園市○○區○○○○00○0號)內某處,並
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3顆、制式霰彈
22顆。嗣於111年3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制式子彈
23顆、制式霰彈22顆,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鑫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被告於不詳時間向林德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3顆、制式霰彈22顆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子彈之事實。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 證明 扣案子彈為警查獲之過程。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10032916號鑑定書 證明 ㈠送鑑子彈28顆: ⑴1顆,研判係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4顆,研判均係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1顆,研判係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20顆,研判均係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⑸2顆,研判均係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內均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㈡送鑑霰彈25顆: ⑴22顆,研判均係制式霰彈,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2顆,認均係非制式霰彈,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⑶1顆,認係非制式霰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二、核被告盧鑫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被告於不詳時間自
林德旺收受前述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3顆、制式霰彈22顆後
,迄為警於111年3月17日上午8時40分查獲時止之期間內,
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霰彈之行為,為繼續犯,請論以一罪
。扣案制式子彈16顆、制式霰彈14顆(即採樣試射所餘者)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試射扣案制式子彈7顆
、制式霰彈8顆,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剩餘彈殼、彈頭
,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另扣案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霰彈3顆,經鑑定認不具殺
傷力乙節,有上開鑑定書1份可稽,均非屬違禁物,惟與起
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