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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尚良(原名洪家永)

蘇耀全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4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洪尚良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耀全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支、螺絲起子貳把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民國111年8月9日13時40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1年8月9日1時50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尚良、蘇耀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尚良、蘇耀全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剪刀1支、螺絲起子2把,為被告蘇耀全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4之部分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紫金興業有限公司外,其餘物品皆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及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物品,業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89頁、本院審簡卷第111頁)附卷可憑,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是否發還 犯罪所得 1 發票章1個 已發還  2 發票1本 已發還  3 HP筆記型電腦1台 已發還  4 新臺幣1,000元 (其中700元已發還) 部分發還 新臺幣300元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 已發還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1把 已發還  7 馬達銅線3084斤 已發還  8 廢紅銅538斤 已發還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949號
  被   告 洪尚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耀全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尚良與蘇耀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9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巷00號紫金興業有限公司廠房內,先推由蘇耀全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
    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刀1支、螺絲起子2把將廠房左側鐵窗
    強行剪開及將玻璃擊碎後,再推由洪尚良先行爬行入內行竊
    ,蘇耀全並緊跟在後入室行竊,雙方於廠房內竊得發票章1
    個、發票1本、HP筆記型電腦1臺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又於廠房外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1把、
    車輛1輛及車上所放置之馬達銅線3084斤、廢紅銅538斤,得
    手後共同駕駛該車輛離去現場。嗣卓雅莉察覺異狀,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尚良、蘇耀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卓雅莉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尚良、蘇耀全所為,均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3款毀越門窗、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
    共同正犯。而除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上開物品及被告洪尚良
    所竊取之1,000元中已扣案之700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卓雅莉,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外,餘未扣案之3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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