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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芷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35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芷玲犯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黃翠菁」之署押參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芷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芷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偽造「黃翠菁」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被告上開所為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兼衡其於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起訴書所載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取得新臺幣2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偽造之契約書,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之署名「黃翠菁」3枚,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356號
  被   告 陳芷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嘉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芷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睿宜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睿宜公司)負責人,與黃翠菁(其涉嫌詐欺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朋友關係,竟基於偽造署押
    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2月2日前某日時,冒用黃翠
    菁名義與睿宜公司簽訂新臺幣(下同)166萬8,000元之鑽石
    買賣契約,並偽造黃翠菁之簽名3枚,藉以表示係黃翠菁向
    睿宜公司訂購鑽石,足生損害於黃翠菁。
(二)其明知無資力償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2月2日某時許,
    在臺北車站內,取得黃翠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後,
    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致電邱靖騰,佯稱已成交166萬8,000元
    之鑽石買賣,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欲向其調借現金等
    語,並展示其所偽造之上揭鑽石買賣契約予邱靖騰以行使之
    ,致邱靖騰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9日夜間某時許,在陳
    芷玲於新北市林口區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現金7萬元予
    陳芷玲,並取得附表編號1之支票,復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
    ,在高鐵桃園站外之星巴克咖啡廳交付現金14萬元予陳芷玲
    ,並取得附表編號2之支票,足以生損害於黃翠菁、邱靖騰
    。嗣邱靖騰提示附表編號1之支票兌現遭付款行以掛失空白
    票據理由退票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靖騰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芷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向告訴人邱靖騰佯稱成交鑽石買賣須調借現金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睿宜公司鑽石買賣契約傳送予告訴人說明契約內容,該契約內容都是伊寫的,黃翠菁不知情之事實。 ⑵坦承黃翠菁開立包含附表之支票共6張予伊,係其向伊調錢之事實。 ⑶坦承伊分別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佯稱附表之支票係客戶購買鑽石之分期付款票,並持附表之支票向告訴人借得現金7萬元、14萬元,因有預扣利息,故分別簽立本票10萬元、20萬元予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靖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並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翠菁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睿宜公司鑽石買賣契約都不是伊寫的,伊未曾與被告合作過鑽石設計,也沒有要向被告購買鑽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向伊借6張支票,支票內容均依其指示書寫,被告佯以開給律師當作本票擔保之用,憑以領回遺產440萬元,亦未告知係用於借款等事實。 ⑶證明伊有致電被告詢問上開支票情形,被告稱:係助理取走,且支票也遺失等語,故伊於110年2月20日至付款行將上開6張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並告知被告已辦理掛失止付等事實。 4 ⑴睿宜公司鑽石買賣契約 ⑵附表之支票正、反面影本 ⑶附表編號1之退票理由單 ⑷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⑸黃翠菁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4851號民事裁定、本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⑴台中商業銀行111年2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10004824號函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失效通知書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證明黃翠菁將上開6張支票(含附表2張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被告持其中1張支票進行詐騙遭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芷玲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復被
    告偽簽黃翠菁署名之行為,係用以偽造本案鑽石買賣契約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以論罪。又被告向告訴人展示本案
    鑽石買賣契約,並向告訴人為詐騙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
    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睿宜公司鑽石買賣契約
    上偽造之「黃翠菁」署名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萬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行 1 NCA0000000 110年5月31日 30萬元 黃翠菁 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 2 NCA0000000 110年6月30日 30萬元 黃翠菁 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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