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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
    林慈雁

  • 當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志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鈞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0○○○○○○○○○)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套房(D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9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能力,竟承租套房後而拒不支付押金、首月房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欺告 訴人不法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即押金、首月房租價額為新臺幣4 萬6,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99號被   告 曾志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之1套房(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自 己無支付押金及房租之意,竟仍於民國109年9月間之某日,向 康韋匯富地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韋匯富公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 00號4樓之1套房(D室),租賃期間為109年9月17日起至110年9 月16日止,康韋匯富公司之代表人蘇韋翰與曾志鈞約定,曾志鈞應於同年9月20日支付押金、首月房租共計4萬6,500元, 詎曾志鈞佯將其身分證交付予蘇韋翰取得其信任,致蘇韋翰陷於錯誤,將上開套房之密碼鎖告知曾志鈞,曾志鈞卻於屆期後拒不付款,而受有使用該套房之不 法利益,並使康韋匯富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康韋匯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志鈞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康韋匯富地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蘇韋翰於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康韋匯富公司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並交付其身分證予告訴人之代表人蘇韋翰等事實。 4 對話紀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志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因本件所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係其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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