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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馮浩庭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勝文、鄭芸
被告
彭賢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7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賢坤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一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汽油二瓶及手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賢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0時30分許,至王煥超所管理巨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工廠,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翻越該工廠圍牆後進入,以汽油燒斷之方式竊取廠內電線1批,得手後翻牆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賢坤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煥超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然念其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竊得之電線1批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警方於現場查獲之汽油2瓶及作案手套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鉗子1支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可認現尚存在,且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徵與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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