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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3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呂曾達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晋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19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晋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晋嘉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侵占維修款項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業已就被告嗣後之薪資中,扣除其所侵占之現金合計新臺幣5099元,業據證人林佳蓉證述屬實(參偵卷第18頁),且有代扣薪資同意書1份附卷可佐(參偵卷第37頁),足見被告業已返還其犯罪所得予告訴人。復斟酌被告侵占之金額合計共現金5099元,而其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處以最低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現金,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業已取回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上述金額係其犯罪所得,但告訴人業已取回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64號
  被   告 張晋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晋嘉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1年1月間,任職時耘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時耘公司)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
    中心4樓設櫃之大師修櫃位,負責現場接待客人、維修手機
    、收取維修費用等,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
    將其業務上所持有附表所示屬於時耘公司所有維修款項,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時耘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晋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佳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代扣薪
    資同意書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以同一行為決意,利用相同機會,密接為前開業務侵占行為
    ,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侵占時間(民國) 侵占款項(新臺幣) 1 110年12月7日17時16分 1,200元 2 110年12月18日21時52分 3,000元 3 110年12月20日11時52分 600元 4 110年12月20日12時35分 2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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