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祥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5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祥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祥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規定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14日施行,修正前該規定原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對在場之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陳宥霖施以辱罵與強暴手段,顯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論以一行為,是其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陳宥霖正依法執行勤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場對關員口出穢言予以侮辱,並以強暴手段妨害其依法執行職務,蔑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情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586號
被 告 徐祥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智係啟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110年7月29日
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永儲股份有
限公司3樓驗貨室,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陳宥霖依
法辦理查驗進口貨物時,因故對陳宥霖心生不滿,明知陳宥
霖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
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上揭驗貨室內,以出手推擠、揮拳攻
擊、拉扯之方式(均未致傷),對依法執行驗貨物職務之陳宥
霖施強暴行為,陳宥霖隨即出手將徐祥智壓制在地,徐祥智
復當場對陳宥霖辱罵「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
訴),足以貶損執行勤務關員之人格與評價,其他在場人見
狀即上前協助,始將其制伏。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祥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宥霖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陳宥霖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指認表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宥霖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葉時豪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有向證人徐祥智揮拳但未擊中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人許嘉祥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指認表1份 被告有向證人徐祥智揮拳,隨後被告遭壓制在地時有對陳宥霖辱罵「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被告與證人陳宥霖發生肢體衝突之全部經過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
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
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關員依法執行查驗進口貨物職務過程中,基於同一妨害公務
之目的,對關員施強暴行為及當場侮辱等犯行間,有局部同
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