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力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10年度審訴字第924號)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力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成安」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交易項目」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力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二)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交易日期以網路設備輸入被害人鍾原浩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檢核碼等資料,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消費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於宅配簽收單上偽造「張成安」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時間,持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單一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不詳方式取得鍾原浩之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檢核碼等資訊後,於購物網站輸入上開信用卡資訊之方式,冒名盜刷被害人鍾原浩之信用卡於網路上消費購物,對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產生危害,並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工作、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被害人鍾原浩之本案信用卡消費,並於宅配簽收單上偽造「張成安」之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宅配簽收單,因已交付宅配人員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經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時間,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交易項目」欄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然因上開財物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項目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109年5月16日晚上8時11分 4,290元 SAMSUNG三星 GALAXY A20 6.4吋智慧手機 無 無 贈品 玻璃保護貼6.4吋 音源線控伸縮自拍棒 2 109年5月16日晚上8時17分 4,390元 SAMSUNG三星 GALAXY A20 6.4吋智慧手機 宅配簽收單 「張成安」署押壹枚 贈品 奈米防護噴劑 指環支架 韓版收納包 SAMSUNG三星A20 9H鋼化保貼 SAMSUNG三星A20專用空壓殼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
被 告 王力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 6(B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力緯於民國109年5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
鍾原浩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信用卡卡號4619
-****-****-0907號(卡片號碼詳卷)後,即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109年5月16日下午8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4樓,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媒體公司)經營之「富邦momo購物網站」,並使用
鍾原浩上開信用卡,在上開網站訂購商品「SAMSUNG三星 GA
LAXY A20 6.4吋智慧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4290元,下
稱甲手機)」及「SAMSUNG 三星 GALAXY A20智慧手機(價
值4390元,下稱乙手機)」,合計價值8,680元,且未經鍾
原浩之同意,在網頁之刷卡付款頁面,輸入鍾原浩所有、前
開凱基銀行信用卡卡號之有效期限及驗證授權碼等資料,藉
此偽造欲以鍾原浩之信用卡購物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
磁紀錄,且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富邦
momo購物網站」,表示以前開信用卡付款消費之意,並分別
填寫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收件人使
用,使「富邦momo購物網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鍾
原浩或其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完成該筆交易,遂依王
力緯之指示:將甲手機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由
王力緯簽收,乙手機寄送至王力緯住處即桃園市大園區大智
路41巷,並由王力緯以假名「張成安」簽收,表示由「張成
安」收受該商品而行使之,王力緯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商
品,足生損害於鍾原浩、富邦媒體公司及凱基銀行對於信用
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鍾原浩發現其上開信用卡遭人盜
刷,向凱基銀行提出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富邦媒體公司
經凱基銀行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富邦媒體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力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09年5月16日下午8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富邦媒體公司經營之「富邦momo購物網站」,並使用鍾原浩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卡號,在上開網站訂購甲手機及乙手機,並分別以本名「王力緯」及假名「張成安」親自簽收領取甲、乙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魏可威、證人鍾原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經鍾原浩之同意,使用鍾原浩上開凱基銀行信用卡購買甲、乙手機之事實。 3 凱基銀行信用卡帳單、富邦媒體公司重大事件通報紀錄表、凱基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請書 鍾原浩發現其上開凱基銀行信用卡遭人盜刷8,680元,向凱基銀行提出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嗣後通知富邦媒體公司之事實。 4 台灣宅配通之宅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簽收單 被告分別以本名「王力緯」及假名「張成安」親自簽收領取甲、乙手機之事實。
二、按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消費方式,係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
路傳輸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向網路商店表示刷卡購物之
意,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
以文書論。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偽造準私文書(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部分)、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簽收單部分)、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其偽造「張安成」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部分係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則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