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岑陽(原名許志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72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志民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志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經濟部民國106年4月13日經商字第10602024970號函、群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委託書、105年2月16日經授商字第1050103002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6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28215號函暨檢附之群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038號起訴書」及更正補充如下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而與王如寄及王瑞卿」應更正為「而與曾明堂、王如寄及王瑞卿」,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亦應就被告與曾明堂、王如寄、王瑞卿,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補充論述。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五百元提高至一萬五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五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所犯未繳納股款罪之罪質不同、手段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審酌被告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以款項存入公司帳戶並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並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將影響公司資本之健全,並有礙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正確性,所為實非足取,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於本件共犯角色之分擔,暨犯後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724號
被 告 許志民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0○○○○○○○○)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民係群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金門縣○○鄉○○村○○路
0段000號3樓,下稱群峰公司)之股東;曾明堂(業經起訴
)則係群峰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並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
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王瑞卿(業經起訴)
以提供資金供他人辦理公司變更增資登記驗資為業,每提供
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每日收取200元至400元之費用;
王如寄(業經起訴)則以協助客戶辦理工商登記事宜為業。
緣許志民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應繳納之股
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或於股東繳納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竟經由曾明堂再透過王如寄介紹
認識王瑞卿後,經王瑞卿同意可調借資金作為群峰公司增資
登記驗資之用,而與王如寄及王瑞卿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
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曾明
堂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1號玉山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玉山銀行仁愛分行)以
群峰公司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帳
戶之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予王瑞卿,王瑞卿於105年2月1日
以其不知情之母王靜芳所有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將驗資所需之1,500萬元匯入群峰公司上開玉
山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內,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
,再由王如寄於105年2月1日為群峰公司製作不實之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後,以不知情之吳思俊會計師名義出具群峰公司之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由王如寄持群峰公司之上開文件及群峰公司
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等資料,向主管機關表明群峰公司之股
款均已收足,致不知情之負責審查之之承辦人員,誤認要件
均已足備而核准登記申請,並於105年2月16日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
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王如寄提出申請增資後,
王瑞卿旋於105年2月2日將1,500萬元匯回王瑞卿持用之玉山
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陳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現為福建高等檢察署金
門檢察分署)轉呈最高法院檢察署(現為最高檢察署)檢察
總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志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群峰公司之股東,群峰公司辦理登記事宜由曾明堂處理等事實。 二 同案被告曾明堂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群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許志民為群峰公司股東,被告許志民並未實際交付股款;又其為辦理驗資,而透過王如寄向王瑞卿借款1,500萬元以作為該公司之股款並在借款期間將群峰公司之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由王瑞卿保管之事實。 三 群峰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群峰公司之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及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王靜芳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單 ㈠證明群峰公司於105年2月1日增資登記,並增資登記資本額現金存款1,500萬元之事實。 ㈡證明群峰公司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帳戶於105年2月1日自王靜芳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匯入1,500萬元,旋於同年月2日匯回1,500萬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志民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
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雖不
具有商業負責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然同案被告曾明堂為
群峰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
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明堂
、王瑞卿及王如寄就本件以暫借款項隨即返還之方式虛列股
本,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公司章程,並持以為公司增資登記
以行使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瑞卿、王
如寄及曾明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俊簽證查核不實之財
務報表及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