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劉美香
- 當事人陳銘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9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銘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點公司應用程式之貨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銘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銘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親友黃毓麟所持用之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樂點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嗣於收受樂點公司傳送之驗證碼後,以完成樂點公司會員註冊程序,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該會員帳號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以此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每幫忙代收1封樂點公司帳號之簡訊認證碼可獲得上開應用程式之貨幣2,000元(約20元)費用,該未扣案之應用程式之貨幣2,000元自屬被告之不法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504號被 告 陳銘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恩可預見金融帳戶、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簡訊功能等物品、資料,均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行動電話提供與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註冊申請帳號並代為收受數位資產平台業者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樂點公司)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否則將遭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小豬出任務」此一應用程式上,見幫忙代收1封樂點公司帳號之簡訊認證碼可獲 得上開應用程式之貨幣2000元[約新臺幣(下同)20元]費用之 訊息,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10年6月20日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親友黃毓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帳號,嗣並於收受樂點公司所傳送之驗證碼後,隨即利用上開應用程式將驗證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43分許登入該驗證碼完成樂點公司會員註冊程序,以 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7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萱」之帳號聯繫薛明瑞,佯稱欲散布薛明瑞網路視訊祼體影片等理由,需依指示購買點數云云,致薛明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日下午4時13分許,購買1,000元之GASH點數,再由集團成員以上開樂點公司GASH帳號收取點數。 嗣因薛明瑞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明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銘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借用黃毓麟門號給他人註冊上開樂點公司會員,並代為收受驗證碼協助他人完成註冊程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薛明瑞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詐騙告訴人薛明瑞,致薛明瑞購買價值1,000元樂點點數之事實。 3 證人黃毓麟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明上開門號為其申辦,並由被告借用去收受GASH帳號驗證碼之事實。 4 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薛明瑞通訊軟體對話手機翻拍照片13張、告訴人薛明瑞購買點數之付款證明1紙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詐騙告訴人薛明瑞及告訴人薛明瑞於110年7月2日下午4時13分許購買1,000元點數之事實。 5 樂點公司會員資料明細及點數流向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1、證明上開門號係由證人黃毓麟申辦,並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43分許註冊GASH帳號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薛明瑞於110年7月2日下午4時13分許購買1,000元點數係儲值於上開GASH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犯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檢 察 官 李家豪 檢 察 官 李佳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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