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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1號

違反醫療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俐文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嘉榮犯以恐嚇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嘉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時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基於對告訴人即護理師顏于惠發洩不滿情緒之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主要行為互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母親診療住院而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探病,本應珍惜醫療資源,耐心聽從負責照護之醫護人員指示,竟因診療上問題而與護理師即告訴人顏于惠發生衝突,率爾舉手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承受莫大之壓力與恐懼,亦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執行,破壞醫病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到場之告訴人表示歉意,足認被告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因於民國7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5年度易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5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7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考量本罪寓有使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及有效維護病人與醫護人員之安全之意(醫療法第106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並非單純止於保護醫事人員個人之人身安全或人格尊嚴,故不宜僅因被害人之諒宥,即全無警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440號
  被   告 王嘉榮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榮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上午,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大樓3樓第三病房內,因其母之
    診療問題而與負責照護之護理師顏于惠發生衝突,詎王嘉榮
    心生不滿,明知顏于惠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猶基
    於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恐嚇、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同日10時許,在上址舉手作勢毆打顏于惠,以此方
    式使顏于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妨害顏于惠執行
    護理師之醫療業務。(王嘉榮本件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顏于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顏于惠因其母之診療問題發生衝突,斯時被告有舉起手作勢要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係值班工作狀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于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大樓3樓第三病房外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及相關截圖照片4張 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恐嚇方式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於此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恐嚇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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