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文言
- 選任辯護人
-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4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文言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文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爰審酌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乃係為救治病患之生命及身體健康,近來新聞媒體及大眾輿論亦極力宣導並譴責醫療暴力事件,被告雖出於因疏通點滴所造成之不適,然其未循理性溝通,竟伸手推開被害人,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不僅危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執業尊嚴及人身安全,亦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患有頰粘膜惡性腫瘤,因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10年12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紙為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47號
被 告 徐文言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言於民國110年4月21日2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號天晟醫院急診室內,因輸血過敏身體不適,伸手欲拔
除身上之靜脈留置針,適當班護理師游子萱察覺此情,便上
前幫助徐文言疏通點滴,惟徐文言明知游子萱係執行醫療業
務之醫事人員,竟猶基於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
強暴之犯意,伸手將游子萱推開,並作勢毆打游子萱,以此
方式妨害游子萱執行護理師之醫療業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文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欲拔除身上之靜脈留置針,被害人即證人游子萱有上前關切之事實。 2 證人游子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欲拔除身上之靜脈留置針,證人游子萱有上前關切疏通點滴,後被告將其推開並作勢毆打之事實。 3 證人鄧世達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欲拔除身上之靜脈留置針,證人游子萱有上前關切疏通點滴,後被告將其推開並作勢毆打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6日桃衛醫字第1100091059號函暨陳述意見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輸血,因過敏不適欲拔除針頭,證人游子萱有上前關切疏通點滴,後被告將其推開並作勢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