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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0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李佳穎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宇證(原名葉宇鎮)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葉宇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載「晉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晉超科技有限公司」。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宇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犯之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當時為晉超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竟為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以遺失為由申請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資訊於所載公文書上,對於晉超科技有限公司及公務機關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均產生損害,更係破壞與該公司間合作關係間信賴感,挪用之金額為新臺幣79萬5,630元,對該公司造成之財損非可等閒視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該公司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終知坦白認錯,深示悔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因之,若再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可給被告較輕刑度,若要給緩刑,我們也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背信犯行所挪用之金額共79萬5,630元,為「違法行為所得」並屬其所有,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981號
  被   告 葉宇證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宇證明知其僅係受託擔任址設桃園市○○區○○里○○0○00號晉
    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父
    親葉錦豐始係晉超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胞兄葉志鈞則為晉
    超公司之股東,且晉超公司之公司印鑑章、負責人章及晉超
    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
    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留存之印鑑章均未
    有滅失之情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晉
    超公司之公司印鑑章、負責人章遺失為由,前往桃園市政府
    申請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
    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將該申請
    補發之事實登載於准予備查之函文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足生損害於葉錦豐及桃園市政府對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印鑑
    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葉宇證成功更換晉超公司之印鑑章、負責人章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持更換後之晉超公司
    印鑑章、負責人章,於110年5月17日,至臺灣中小企銀中壢
    分行辦理上開活存帳戶存摺補發、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復
    於110年5月18日,至臺灣中小企銀新屋分行,辦理上開支存
    帳戶之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並自上開末4碼8389號活存帳
    戶提領新臺幣(下同)76萬6,337元、自上開末4碼9178號活
    存帳戶提領2萬9,293元後據為己用。
二、案經葉志鈞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葉宇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以遺失為由,先申請補發晉超公司印鑑章、負責人章後,再以更換後之晉超公司印鑑章、負責人章辦理上開活存、支存帳戶存摺補發、印鑑掛失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有自上開末4碼8389號活存帳戶提領76萬6,337元、自上開末4碼9178號活存帳戶提領2萬9,293元,且提領後均交由其配偶黃璟姸保管之事實。  二 證人葉錦豐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係晉超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僅係將名字借給其登記為晉超公司之負責人,及為晉超公司申辦貸款,且晉超公司以被告名義申辦之貸款債務亦非由被告負責之事實。 2.證明晉超公司印鑑章、負責人從未遺失並鎖在晉超公司保險櫃之事實。 3.證明其係經銀行通知,始悉被告提領上開活存帳戶款項及被告更換晉超公司印鑑章、負責人章,致晉超公司無法支付貨款之事實。 4.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告發人葉志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僅係晉超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葉錦豐方為晉超公司實質負責人之事實。 2.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四 證人劉美雲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僅係晉超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葉錦豐方為晉超公司實質負責人之事實。 2.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五 錄音譯文暨光碟片、本署110年9月9日訊問筆錄各1份 1.證明被告葉宇證自承其係將名字借給葉錦豐使用而登記為晉超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證明晉超公司印鑑章、負責人章並未遺失之事實。 3.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六 桃園市政府110年6月22日府經商字第11090913040號函暨附件1份 1.證明被告以晉超公司負責人名義於110年5月14日填載印鑑遺失切結書,向桃園市政府聲請更換晉超公司印鑑章、負責人章之事實。 2.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七 臺灣中小企銀銀行新屋分行110年6月18日新屋字第1108500449號函暨附件1份、110年5月18日取款憑條2紙 證明被告以遺失為由,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上開活存帳戶印鑑、存摺掛失、更換,及自上開末4碼8389號活存帳戶提領76萬6,337元、自上開末4碼9178號帳戶提領2萬9,293元之事實。  八 晉超公司110年6月4日公告、債權、股權移轉聲明書、晉超公司設立與移轉說明各1份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另借名登記,其登記
    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
    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
    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
    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
    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
    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而
    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而背信罪可罰性
    的基礎乃在於處理權的濫用與信託義務的違背,是該當本罪
    構成要件的背信行為,應包括事務處分權限的濫用行為與信
    託義務的違背行為。是為他人處理事務的違背任務行為,縱
    然不屬於其事務之範圍,但若與所處理的他人事務有關,且
    係利用其為他人處理事務的機會所從事者,自可認為濫用其
    事務處理權限的行為,而應負本罪刑責 (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78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99年度上易字第2014號參照)
    。是核被告葉宇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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