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貫誠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61號、第1950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3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貫誠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貫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貫誠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原意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裁判程序,是被告所為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次誣告犯行無端使警察發動調查,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造成司法及警政資源之浪費,並有使他人無端受訴追之可能,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61號
110年度偵字第19507號
被 告 羅貫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貫誠明知其有分別於109年4月9日某時許、110年3月20日
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舜鑫企業社」,以
其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竟意圖使
他人受刑事處分,分別基於誣告之犯意、對未指定犯人誣告
之犯意,於109年11月26日18時18分許及110年3月16日11時5
7分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員警誣指
葉旭展冒用其證件並偽造其簽名盜辦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謊稱不特定人冒用其名義盜辦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貫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處簽名等事實。 2 證人李騰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至舜鑫企業社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事實。 3 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 被告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詢筆錄 被告分別於109年11月26日、110年3月16日至聖亭派出所報案,誣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遭被害人葉旭展盜辦,及門號0000000000遭未指明之他人盜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貫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同法第17
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晴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