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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7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郁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7980號、110年度偵字第53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黃郁峯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檢字第449號」,應更正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449號」;第12-13行原載「黃郁峯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應更正為「黃郁峯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第15行原載「以此之方式剝奪郭長宏的行動自由」,應更正為「以此方式拘禁郭長宏於鼎鑄公司內」;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一、編號6原載「康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康富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郁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讓告訴人留置於鼎鑄公司不讓其離去,已屬將告訴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之私行拘禁行為,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自有未恰。

(三)再被告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依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了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及被告有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又簡易判決處刑,因無檢察官參與,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視個案情節斟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又因本件業已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以不法的手段將告訴人拘禁於鼎鑄公司,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又持球棒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恣意侵害人身自由,殊無可取,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980號
 110年度偵字第5364號
  被   告 黃郁峯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峯(所涉強盜、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檢字第44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5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因平時工作上與同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鼎鑄有限公司(下稱鼎鑄公司)之員工同事郭長宏素有
    嫌隙,於109年7月30日獲悉不知情之同事池宛芸(所涉妨害
    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郭長宏相約當日晚上一同逛桃
    園中原夜市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銀色自用小客
    貨車,與池宛芸、何重發、吳柏修、洪順振、李文哲(何重
    發、洪順振、李文哲所涉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吳柏
    修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中
    原夜市,俟當日晚間7時30分許郭長宏出現後,黃郁峯竟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攔
    阻郭長宏,脅迫郭長宏上車,並將郭長宏強制載往上址之鼎
    鑄公司,以此之方式剝奪郭長宏的行動自由,黃郁峯復另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當日晚間8時許,抵達上址鼎鑄公司後,
    持球棒重擊郭長宏之左手臂,造成郭長宏受有左側橈骨、尺
    骨近端幹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嗣郭長宏於109年9月7日報警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長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坦承因與告訴人郭長宏有工作糾紛,於上開時地,要求告訴人上車並將告訴人載往鼎鑄公司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球棒重擊郭長宏之左手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長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池宛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同證人池宛芸等前往中原夜市後,在上開地點攔阻告訴人並將其押往鼎鑄公司之事實。 4 證人何重發、吳柏修、洪順振、李文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同證人池宛芸前往中原夜市,被告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告訴人隨即同被告前往鼎鑄公司之事實。 5 證人何鼎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中原夜市後,與告訴人共同返回鼎鑄公司之事實。 6 康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告訴人手部X光照片各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手部傷勢照片2張 ⑴證明告訴人因左側橈骨、尺骨近端幹移位性骨折等傷勢,於109年8月25日、同年9月13日分別至康復骨科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就診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109年11月1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時,為警拍攝其受有如照片所示手部傷勢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2條第1項
    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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