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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嘉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3639號),本院受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嘉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業據告訴代理人巫嘉真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4頁),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639號
  被   告 張嘉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0年9月22日上午11時11分許、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地下2樓之日藥本舖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藥本舖公司)台茂門市,徒手竊取該店
    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所攜帶之
    購物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於張嘉倚第2次(即同日上午
    11時37分許)前往該店行竊,該店店員發現張嘉倚未結帳即
    步出店外,而上前攔阻張嘉倚,並要求張嘉倚返回店內,惟
    張嘉倚仍趁店員聯繫店長巫嘉真上開情事,未及注意之際,
    即逃逸離去,經該店員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張嘉倚上開竊
    盜犯行,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藥本舖公司委由巫嘉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巫嘉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24
    張、遭竊之商品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
    後2次竊盜犯行,係同一日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之各次犯
    行,所侵害者均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均係出於同一竊盜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個行為
    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至
    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其中編號7、8之洗衣膠球
    、匠心口罩,均已由被告歸還予該店,業經證人巫嘉真於警
    詢中證述甚明,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第1次行竊時(即110年9月22日上
    午11時11分許)另有竊取該店之超綿控油洗面乳1罐、無添加
    生活洗顏泡1罐、日本製保濕潔顏乳1罐、新彈殼膜彈潤凝霜
    1罐等物部分,惟此節已為被告堅決否認,又依現場監視器
    影像並未清楚錄及被告實有拿取該等商品之畫面,且證人巫
    嘉真已於本署偵查中陳明:本件所列之遭竊商品係店員依照
    電腦庫存系統數量與架上數量是否相符所列等語,從而,該
    店員並未親眼見聞被告有竊得上開物品,就此部分自難以竊
    盜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
    屬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表
(一)被告於110年9月22日上午11時11分許所竊之商品: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極上活妍凍齡撫紋抗皺精華液 2瓶 3,000元 2 肌美精新緊緻彈力美容液面膜 1包 599元 3 卡通造型口罩 1盒 199元 4 幸福物語口罩 3盒 597元 5 自由淨肌洗顏粉 3包 1,110元 6 BOIR RIZIERE潔顏粉 1盒 270元 (二)被告於110年9月22日上午11時37分許所竊之商品:      7 洗衣膠球 2袋 無 (於發現當下即歸還)   8 匠心口罩 1盒 無 (於發現當下即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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