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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8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呂曾達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瓊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469號、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瓊慧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瓊慧與魏詠志前為男女朋友,因而於不詳時、地取得魏詠志所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嗣後2人因故分手。詎黃瓊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0日19時30分許以透過手機連線網際網路至東森得易購網站,冒用魏詠志之名義,輸入魏詠志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紀錄訂購電磁紀錄。並將上開消費訂購單經網路傳輸予東森得易購網站,表示以上開信用卡支付之方式,向該網站購買維盛發地瓜即食蜂蜜穀物棒能量滿滿-勁1組。並以上開信用卡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890元,致該網站及花旗銀行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魏詠志刷卡消費,而均同意上開刷卡消費並提供交付前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魏詠志、東森得易購網站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魏詠志於同年月22日16時許,收到花旗銀行之刷卡消費簡訊通知,始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黃瓊慧與范綱宇、林能捷分別為朋友、同事關係,黃瓊慧於不詳時、地取得范綱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詎黃瓊慧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1日凌晨1時18分7秒許以透過手機連線網際網路至告訴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下稱:PCHOME ONLINE 線上購物網站),冒用范綱宇之名義,輸入范綱宇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紀錄訂購電磁紀錄。並將上開消費訂購單經網路傳輸予PCHOME ONLINE 線上購物網站,表示以上開信用卡支付之方式,向該網站訂購商品:「PX 大通 HD2-410 HDMI 4進1出切換器4K紅外線遙控」(金額新臺幣【下同】1,990元)、「 HDMI to HDMI (公對公)2.0版 鍍金接頭影音傳輸連結編織線120巷1弄9號」(金額599元),交易總金額為2,589元,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其訂購時所留之訂購人聯絡電話、發票地址、收貨人名字、收貨人電話及地址分別為:「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范綱宇寄)」、「林能捷」、「0000000000」及「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范綱宇寄)」。致PCHOME ONLINE 線上購物網站及台新銀行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范綱宇刷卡消費,而均同意上開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范綱宇、林能捷、PCHOME ONLINE 線上購物網站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范綱宇於同年月2日晚間11時許,收到台新銀行之刷卡消費簡訊通知,始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瓊慧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詠志、告訴代理人蔡巧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證人范綱宇、林能捷於偵查之證詞。

㈣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東森得易購營運系統畫面、商品簽收單、PCHOME ONLINE審單部繳費明細表、網路購物郵件國內快捷郵件查單、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台新銀行函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資料暨108年5、6月之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群健電視有限公司函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黃瓊慧之裝機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蒐證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瓊慧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各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獲小利,先後兩次未經許可,輸入被害人魏詠志、范綱宇之信用卡資料,用以詐得告訴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如起訴書所載之財物,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被告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魏詠志、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林能捷、范綱宇等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失,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目的、手段、法益侵害嚴重性、職業為醫檢師、罹患憂鬱症等疾病持續就診中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確定。但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據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等同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魏詠志、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林能捷、范綱宇等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失,足見其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兩次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均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失等情,均已如前述,應認其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述犯罪所得。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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