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穆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穆志忠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驗餘之非制式子彈共參拾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穆志忠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10月間,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受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翰民」之成年男子所託,而寄藏「翰民」所交付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52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志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3911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2顆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其寄藏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槍枝,犯罪即成立,惟其犯罪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即為警查獲時為止,其前後寄藏之行為,應以一寄藏行為加以評價;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子彈係被告於110年9、10月間,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受其已歿友人「翰民」委託保管,迄於111年3月24日遭警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一致,則被告顯然僅係代他人保管藏放之非制式子彈52顆,並非單純為自己占有管領,自屬寄藏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未經許可,寄藏與持有子彈,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持有或寄藏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復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揭寄藏子彈罪名(詳見本院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被告寄藏具殺傷力子彈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寄藏子彈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係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審酌被告明知受人之託代藏具殺傷力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公眾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對象,竟仍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52顆,所為確值非難,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受寄藏之時間及數量,且未持之從事不法行為,犯罪情節尚非屬嚴重,並考量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經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自屬違禁物,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經鑑定18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所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僅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共34顆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因未具殺傷力,尚非違禁物,是該子彈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子彈5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