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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4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劉美香陳俐文呂曾達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碧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碧容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上午10時16分許,因故為消防人員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醫院桃園分院」急診室醫治,因不滿醫生診療後建議住院,情緒激動,嗣該院護理師甘嘉珍及其他數名護理師均上前壓制及安撫其情緒時,張碧容竟基於妨害醫療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踢甘嘉珍之臉部、胸部及腹部等身體部位,致使甘嘉珍受有左眼擦挫傷及左臉、胸壁、腹壁挫傷等傷害,而甘嘉珍因受有上開傷害感到疼痛,旋在該醫院就診,無法繼續執行其本應負責之醫療業務進行,而妨害其醫療業務執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碧容已於111 年2 月25 日死亡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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