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樹林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8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樹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載「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樹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案外人陳賴耀承租之廠房,供己堆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無違。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法人或自然人,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者,即已構成該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述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部分,惟起訴書已載明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款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此部分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公訴意旨對起訴法條之引用有所缺漏,應予補充,本院既已就本案事實充分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逕補充起訴書此部分之論罪如上。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構成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已有相類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緩刑確定,對廢棄物清理等相關法規範應非陌生,竟為一己私利,即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損及政府藉嚴格審查、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欠缺環保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25號
被 告 楊樹林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
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樹林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8日前某
不詳時間,在其向不知情地主陳賴耀承租之桃園市○○區○○里
0鄰0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內,收受及堆置真實年籍不詳、
名為「唐國男」之人所交付之廢電子零組件、下腳料及不良
品(廢棄物代碼:E-0217)、廢印表機(廢棄物代碼:R-1906)
、廢家電(廢棄物代碼:E-0215)、廢鋁(廢棄物代碼:R-130
4)等事業廢棄物(下合稱本案廢棄物),將本案廢棄物貯存於
本案廠房內,從事本案廢棄物之分類、處理作業。嗣經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9月8日14時許,前往上開廠房進
行稽查,查獲楊樹林於該處堆置、處理上開廢棄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
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樹林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1)證明被告以每月新臺幣5000元向地主陳賴耀承租之上開廠房,於109年9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該廠房,收受年籍不詳、名為「唐國男」之人所提供之本案廢棄物,將本案廢棄物貯存於本案廠房內,並從事本案廢棄物之分類、處理作業之事實。 (2)證明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9月8日14時許,去本案廠房稽查,被告並於稽查工作紀錄表上簽名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即證人王智弘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證明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9月8日14時許,去本案廠房稽查,發現被告於該處堆置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8日事廢3209號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7日桃環事字第1100082989號函各1份 證明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9月8日14時許,去本案廠房稽查,發現被告於該處堆置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4 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 證明被告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事實。 5 本署105年度偵字第1403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前曾因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在本案廠房從事廢棄物拆解分離事宜,而遭判決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嫌。又該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
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處理行為通常具
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而為集合犯,故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請僅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