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樹林
蘇昭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0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樹林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蘇昭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樹林、蘇昭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楊樹林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基於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年底某日起,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陳賴耀以每月租金新臺幣5,000 元之代價,承租桃園市○○區○○里0 鄰0號廠房,並在該廠房內將所收購屬事業廢棄物之混合五金廢料;屬有害廢棄物之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代碼E2017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代碼0222)、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代碼E0221 )(下稱「收購之廢棄物」)先加以分類,並將其中屬於廢電器之廢棄物利用壓碎機壓碎後,再利用鐵鎚及螺絲起子將「收購之事業廢棄物、有害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塑膠、鐵、鋁、銅等材質加以拆解分離後,轉賣給資源回收商獲利,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俟於104 年12月初某日,蘇昭三明知楊樹林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受僱於楊樹林從事上開「收購之廢棄物」拆解分離事宜,而與楊樹林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廠房內,共同從事上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嗣於105 年3 月8 日上午9 時57分許,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至上址廠房稽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裝有已分離及未分離之廢棄物共199 包(每包重約100 至200 公斤)。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樹林、蘇昭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賴耀、劉德奇及黃惠美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編號稽000-00000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含稽查照片)、偵查報告、產品明細單、進貨明細、往來帳、價格明細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編號稽000-00000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含稽查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4 月26日環署督字第105003211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含勘驗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已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0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條文則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及有期徒刑之刑度均並未變更,然罰金刑部分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規定甚明。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經查:被告楊樹林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3 月30日桃環稽字第1050025158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8 頁),是以被告楊樹林與蘇昭三2 人,依法不得從事有害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然被告2 人竟在上開承租廠房內,將上開「收購之廢棄物」屬廢電器部分利用壓碎機壓碎後,再利用鐵鎚及螺絲起子將上開所有廢棄物之塑膠、鐵、鋁、銅等材質加以拆解分離,而從事中間處理,被告2 人所為,自均該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楊樹林自103 年年底某日起至105 年3 月8 日上午9 時57分許止;被告蘇昭三自104 年12月初某日至105 年3 月8 日上午9 時57分許止,在上開廠房內,將「收購之廢棄物」之塑膠、鐵、鋁、銅等材質,以壓碎機、鐵鎚及螺絲起子加以拆解分離,而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均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均僅構成單一之犯罪。
㈢被告2 人就前述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楊樹林、蘇昭三2 人均明知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2 人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以被告2 人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時間、規模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再查,被告楊樹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蘇昭三前雖因賭博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被告2 人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意,足見被告2 人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2 人均緩刑3 年,且為使被告2 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楊樹林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蘇昭三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期使其等能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蘇昭三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