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凱華
陳維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00、3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凱華與被告陳維寬原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10年4月25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舒大媽風味小館同桌用餐飲酒時,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陳維寬與被告陸凱華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腳踢毆打對方之頭、臉部及身體各處,並互為拉扯,致2人均跌倒在地,上開肢體衝突,致被告陳維寬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及擦傷、兩側性膝部挫擦傷、左側性手肘及前臂挫傷瘀青、兩側性下肢挫傷瘀青、右側性眼瞼及眼周圍挫傷瘀青、視力模糊及左耳耳鳴等傷害;被告陸凱華則受有頭皮、左眼周圍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左肘、額頭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陸凱華、陳維寬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陸凱華、陳維寬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陸凱華、陳維寬間業已達成調解,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33號調解筆錄及111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51-52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