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醫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金美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鎳子壹支及電燒儀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4日起至查獲時止,在上址內所為之多次醫療行為,係基於概括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醫療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對患者之生命及身體健康造成潛在風險及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時間久暫、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美容師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0萬元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鎳子1支及電燒儀器1台,乃為被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械,又該等物品均擺放在被告於「痘痘阿姨」執行醫療業務之處所,且係被告所有,用以供被告為本案違反醫師法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院卷第31頁),雖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本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使用電燒儀器幫客人清除瘜肉,並未額外收費,都是含在一般清除粉刺的費用裡面等語(見院卷第31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獲有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959號
被 告 徐金美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美明知其未取得中華民國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師診
療相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6月4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痘痘阿姨」(登
記名稱:金品實業社)內,替客人塗抹麻醉藥品後,以鎳子
及電燒儀器執行切除瘜肉進行醫療行為。嗣經民眾檢舉,桃園
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10年5月5日前往上址稽查,當場查得
藥品、針具及電燒儀器等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金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
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工作稽查紀錄表及所附現場照片、皮
膚護檢表、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19日府經商行字第1100901
57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23日府衛
醫字第1100178452號行政裁處書1份,是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