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醫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坤章
- 選任辯護人
- 呂理銘律師
江婕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坤章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坤章明知其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不得擅自執行口腔內牙齒治療之牙醫醫療相關業務(包含裝設假牙、拔牙、打麻醉針及根管治療抽神經等醫療行為),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3年間某時起至110年10月22日查獲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租屋處內擺設牙科治療椅、牙科器材等診療設備,並在上開租屋處外設置「萬春」字樣之招牌,在未經牙醫師指示之情形下,為一般民眾進行僅有牙醫師可為之牙齒治療、裝設假牙等醫療行為。嗣因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於110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址稽查,當場查獲黃坤章為民眾裝設假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牙科治療椅及牙科器材等診療設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黃坤章、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查獲照片、牙科紀錄表照片、顧客聯絡資料照片之檔案畫面列印,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並所列印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坤章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電話陳情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牙科紀錄表照片、顧客聯絡資料照片、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網頁等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述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在高度專業化與複雜化的現代醫療組織中,各醫療職系之醫事人員或團隊,於相同或不同醫療進程裡,依其各別專業提供醫療行為與服務,彼此分工合作,以接力完成同一個治療目標。組織醫療是一種「動態的醫療進程」,在不同進程中,參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依其醫療組織內明確劃分之權責,各自遵守各該專屬領域內之醫療準則及其注意義務,承擔風險並負擔責任,以共同達成更專業化、精緻化之醫療目的。故組織體系內之醫療行為,係由醫療團隊以醫療目的(以醫療、預防及矯正為目的)所為之一連串、整體性之診療行為(如診察、診斷、處方、用藥、處置、施術),無法要求各別醫療人員對所有醫療行為均應事必躬親、親力親為。惟醫療行為因其高度專業及危險性,直接影響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若非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之醫師親自實施,難以期待可能產生的危害得以控制在可容忍的限度內。故醫師法第28條規定禁止不具有醫師資格者實施醫療行為。屬醫療核心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行為,因需高度專門知識與經驗始得為之,故須醫師親自執行;其他醫療輔助行為,本質上雖仍屬醫療行為,因其危險性較低,並未涉及上揭醫療核心行為,故可由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交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或醫師指示執行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第28條第2款規定,本不在禁止之列。倘不具醫師資格而執行「醫師應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或相關醫事人員未經(或逾越、違背)醫師指示或醫囑而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均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罪行為。又依實際工作內容觀察,醫師如與其他相關醫事人員形成上下指示或指揮監督關係時,於指揮監督之範圍內,對受其指揮監督之醫事人員之醫療過失,亦應負責,並無適用「信賴原則」免責之餘地。另醫師如交付醫療輔助行為予不具有相關醫事人員證照或欠缺相關專業能力或經驗之人執行者,復不於執行過程中在場指示、指導或監督,並應負其因違反選任或監督義務所生責任。然該執行者雖不具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醫事人員資格,既係受醫師指示或醫囑而執行醫療輔助行為,究非醫師法第28條所指之密醫行為,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闡述甚明。依此,被告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親自以為牙齒治療、裝設假牙等行為,顯屬對人體具有「侵入性」之醫療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另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雖自103年間起至110年10月22日查獲止,違法施行醫療行為,但係以相同之方式反覆延續進行其醫療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審酌被告未具合法牙醫師資格,猶擅自執行牙醫診療業務,破壞國家對牙醫師專業制度之建立與維護,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已生危害,影響公眾醫療品質,益徵其法治觀念尚有偏差,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頗長,而依扣案之牙科紀錄表(即病歷表)5冊中僅就其中2冊之影印(他卷第85至147頁)觀之,經被告醫療之人數即達252名,被告損害法益情節顯屬重大,非僅如此,被告尚曾於77年間因違反醫師法,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未能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有上開前科,然已緩刑期滿,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復參以被告坦認犯行,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審酌被告上開前科亦同係違法醫師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除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案外,復在其執行醫療業務之處所扣得,亦明顯可證係其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執行非法醫療業務所得為新台幣10萬元,依扣案之牙科紀錄表5冊觀之,該10萬元足堪認定為其執行非法醫療業務所得(依合理判斷,應不只10萬元,然檢察官既未查察其他證據如傳喚牙科紀錄表之病人作證,以明被告收費情形,自不得憑空臆測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
編號 扣案品名 數量 1 康齒速牙齦保健牙粉 13大盒、4小盒 2 皇佳樂口康液 1箱、2盒 3 天暉假牙黏著劑 9盒 4 康齒速琺瑯潔白牙粉 1盒 5 Vitapex refill syringe 1組 6 Dental USE CANALS 1盒 7 ASA ONE SALIVA EJECTORS 8包、37支 8 牙科紀錄表 5冊 9 牙得安牙齡保健粉 1盒 10 顧客聯絡資料 1冊 11 MANI PASTE CARRIERS 21mm 5盒(17針) 12 SQUARE BROACHES 16針 13 BARBED BROACHES 17針(4盒) 14 MANI REAMERS 10針(4盒) 15 MANI H-FILES 21mm 26針(7盒) 16 MANI H-FILES 21mm 6針(1盒) 17 MANI H-FILES 25mm 6針(1盒) 18 鑷子 78支 19 剪刀 4支 20 鑽頭 5支 21 口鏡 78支 22 探針 83支 23 調黏著劑棒 19支 24 針具stainless steel 15-40 6支 25 針具stainless steel 18-8 7支 26 針具stainless steel 18-8 6支 27 針具stainless steel 18-8 4支 28 PULP CAMAL REAMERS 8支 29 PULP CAMAL REAMERS 10支 30 紅頭25針 3根 31 透明盒 3盒(14支) 32 牙醫治療臺 2臺(現場查封,另改封存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