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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3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劉美香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6號、第7294號、第8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吳雅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可知被告准予易科罰金之前提,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須所受之宣告刑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之要件,縱諭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又被告於於警詢時供稱其本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6號卷第13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56號
                                     111年度偵字第7294號
                                     111年度偵字第8902號
  被   告 吳雅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雅婷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為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下午6、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桃鶯路7-11超商,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玉山商
    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
    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玉山、華南、台中銀行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其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附表所示
    之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金祝、呂游來有、劉煜宏、吳毓倢、楊家偉、賀翊修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雅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玉山、華南、台中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其有將上開玉山、華南、台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該他人有向其表示會使上開玉山、華南、台中銀行帳戶有大筆資金流動,惟其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許淑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許淑秋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2萬5,123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楊金祝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交易、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金祝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4萬9,989元、2萬9,987元、1萬8,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呂游來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呂游來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11萬9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劉煜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通聯、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煜宏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2萬9,988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六 證人即告訴人吳毓倢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4紙 證明告訴人吳毓倢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4萬9,989元、4,668元、2萬1,068元、7,068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楊家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紙 證明告訴人楊家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3萬4,582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八 證人即告訴人賀翊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賀翊修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2萬1,989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九 證人即被害人林哲永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通聯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林哲永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2萬9,986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十 證人即被害人林衍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通聯、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衍吟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3萬2,989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十一 證人即被害人葉阿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葉阿福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1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十二 上開玉山、華南、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10年9月5日止,餘額僅459元;上開台中銀行帳戶於110年9月13日止,餘額僅503元;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110年9月17日止,餘額僅190元之事實。 2.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十三 台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函暨附件、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18日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於110年9月28日即接獲通知領取更換後之薪轉帳戶變更後之存摺,於110年10月初之薪資即順利入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
    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㈡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
    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
    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
    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
    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
    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
    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
    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
    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
    ,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
    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
    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
    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
    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
    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
    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
    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
    之受償及保障。查被告吳雅婷於案發時業已成年,且曾向銀
    行或金融公司辦理過貸款,復有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所自承,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對於代辦貸
    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確實之
    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玉山
    、華南、台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
    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具之風險,實與一般
    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
    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
    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是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
    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
    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
    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
    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一 許淑秋 110年9月18日下午2時46分許,於電話中向被害人許淑秋佯稱「鴻海烘焙坊」要升級VIP,需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操作網路銀行設定等語。 110年9月18日下午4時4分 2萬5,123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二 楊金祝 110年9月18日下午3時23分許,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楊金祝佯稱「享亮文具」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進行網路轉帳以解除設定等語。 110年9月18日下午4時5分、同日下午4時27分、同日下午4時37分 4萬9,989元 2萬9,987元 1萬8,000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三 呂游來有 110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呂游來有佯以其媳婦友人,並稱有金錢急用之需等語。 110年9月17日下午2時36分 11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四 劉煜宏 110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劉煜宏佯稱裕隆車貸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 110年9月18日下午3時27分 2萬9,988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五 吳毓倢 110年9月18日下午3時39分許,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吳毓倢佯稱鴻海烘焙食品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 110年9月18日下午4時12分、同日下午4時14分、同日下午4時28分、同日下午4時37分 4萬9,989元 4,668元 2萬1,068元 7,068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六 楊家偉 110年9月18日下午3時51分許,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楊家偉佯稱某網站會員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 110年9月18日下午4時44分 3萬4,582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七 賀翊修 110年9月18日下午,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賀翊修佯稱COCO加州椰子會員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 110年9月18日下午4時50分 2萬1,989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八 林哲永 110年9月18日,於電話中向被害人林哲永佯稱PLAY BOY網路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 110年9月18日下午7時53分 2萬9,986元 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九 林衍吟 110年9月18日,於電話中向被害人林衍吟佯稱饗賓餐飲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 110年9月18日下午7時57分 3萬9,289元 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十 葉阿福 110年9月16日下午9時許,於電話中佯以被害人葉阿福之親人,並佯稱有金錢急用之需等語。 110年9月17日下午2時3分 10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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