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高上茹
- 當事人李坤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103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7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李坤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坤祐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 年6月10日,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不詳之 「莊子賢」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上開款項除附表編號4中新臺幣(下同)2,000元尚未及領出外,其餘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坤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億興、朱家潔、陳冠呈、許喆凱於警詢之供述。(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林億興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六)朱家潔即時轉帳交易明細結果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七)陳冠呈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八)許喆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未登摺明細結果截圖照片、台新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坤祐將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林億興、朱家潔、陳冠呈、許喆凱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取財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是本案告訴人許喆凱第二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金融帳戶後,揆諸前開說明,此時告訴人之財物已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詐欺集團成員即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匯入款項因圈存未及提領而不同,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揭本案金融帳戶受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款項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則屬洗錢未遂,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之罪名,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理後就部分改論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林億興、朱家潔、陳冠呈、許喆凱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被告前因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罪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 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各罪刑經本 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下稱執行刑A );⑥、⑦之罪刑經同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下稱執行刑B )確定,上開執行刑A 、B 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執行刑A部分已於105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欄記載累犯,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林億興、朱家潔、陳冠呈、許喆凱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等共詐得9 萬2,000元,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 1 林億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4時9分許,以假網拍之方式,指示操作匯款而施以詐術,致林億興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內。 110年6月23日15時20分 35,000元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3日15時28分至29分 110年6月23日22時41分 33,000元 110年6月23日22時57分至59分 2 朱家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9時39分許,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指示操作匯款而施以詐術,致使朱家潔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內。 110年6月24日19時39分 14,000元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4日19時47分 3 陳冠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9時45分許,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指示操作匯款而施以詐術,致使陳冠呈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內。 110年6月25日9時45分 5,000元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5日10時15分 4 許喆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指示操作匯款而施以詐術,致使許喆凱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內。 110年6月24日19時28分 3,000元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4日19時47分 110年6月25日11時48分 2,000元 未提領(警示帳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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