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子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212號、第10196 號、第11558 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40818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88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子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暨併移送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子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雁如、陳彥寧、張方源、李金聯、證人李沛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 年10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9111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10 年10月14日營存字第11001030931 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照片、中華郵政e 動郵局通知交易明細表截圖照片、臺灣銀行營業部111 年4 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033931 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淡水分行111 年4 月28日淡營密字第11100015701 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408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雖未起訴,然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吳雁如等4 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李沛宸之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暨併移送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渠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非是。縱其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洗錢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惟其迄未與告訴人渠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渠等所受損害,併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9212號、第10196 號、第11558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附表編號3「受騙時間與經過欄」第8行及第11行 上午 晚間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212號
111年度偵字第10196號
111年度偵字第11558號
被 告 莊子賢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0巷0弄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賢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辦或使用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
戶被作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
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麥當勞某處,向李沛宸
(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申設、使用
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莊子賢收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並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嗣某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某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
二、案經吳雁如、陳彥寧、張方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李沛宸收取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沛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交付臺灣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雁如、陳彥寧、張方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渠等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與李沛宸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受騙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與經過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雁如 於110年9月3日下午2時許,對告訴人佯稱可註冊在網站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3日晚間9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陳彥寧 於110年9月4日,對告訴人佯稱可註冊網站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3日下午3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張方源 於110年9月7日對告訴人佯稱可轉帳訂金2萬元,將後面看房之人取消,並可先付半年租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5萬元,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款2萬元。 7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818號
被 告 莊子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1年審金訴字884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子賢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辦或使用之銀行帳戶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
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
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麥當勞某處,向李沛宸
(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申設、使用
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莊子賢收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並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
間,使用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對李金聯佯稱可提供投資
網站,請依其提供之投資資訊進行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李
金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13日下午5時37分、同日
下午5時3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匯至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內。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告訴人李金聯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
交易紀錄。
(二)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因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而涉案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1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
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8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交付上開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核與被告前案交
付之帳戶相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