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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5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馮浩庭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16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吳連耿」更正為「被害人吳連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又本件詐欺犯罪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被害人渠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可預見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被害人渠等,藉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渠等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分擔收購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交付予周萬宗、陳咸安、許仁欽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藉以獲取報酬,即俗稱之「收簿手」,堪認被告與周萬宗、陳咸安、許仁欽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周萬宗、陳咸安、許仁欽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夥同周萬宗、陳咸安、許仁欽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實應非難,並兼衡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收購吳秀萍金融帳戶部分,一本新臺幣(下同)2,500元,我一共拿到5,000元,周萬宗拿5,000元現金給我等語(見偵21607號卷第65頁),是此部分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報酬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07號
  被   告 梁家祥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
                        務部○○○○○○○)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祥於民國110年1月間經由周萬宗(所涉詐欺等罪嫌,另
    由他署偵辦)介紹加入陳咸安、許仁欽等人(所涉詐欺等罪
    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399號等案
    件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梁家祥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
    ),嗣梁家祥即與周萬宗、陳咸安、許仁欽等人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
    萬宗指示梁家祥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收購金融帳戶,梁
    家祥遂於110年2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上開價格,
    向葉帝戎、葉佐夫(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他署偵辦)之友
    人吳秀萍(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他署偵辦)收購其所有之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後,
    再至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吳秀萍合
    作金庫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周萬宗,
    供詐騙集團上游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該詐欺集團
    成員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詐得附表一所示款項,再轉入
    附表二由陳咸安支配之鄭志穎帳戶(鄭志穎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399、8554號
    等案件起訴)帳戶,再以提領、轉帳等其他方式而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梁家祥則取得由周萬
    宗交付之5,000元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報警,始循線
    查獲。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家祥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受周萬宗指示,以3萬元,向葉佐夫、葉帝戎之友人吳秀萍收購合作金庫及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被告領有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吳秀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將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證人葉帝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其弟即證人葉佐夫表示要收購帳戶,嗣伊轉知證人吳秀萍後,證人吳秀萍將合作金庫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經由伊、證人葉佐夫輾轉交付被告之事實   4 證人葉佐夫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其表示收購帳戶,嗣由其兄即證人葉帝戎向證人吳秀萍告知此事後,證人吳秀萍將合作金庫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經由伊、證人葉帝戎輾轉交付被告之事實   5 證人周萬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認識被告之事實。   6 證人陳咸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所示鄭志穎之帳戶由證人陳咸安支配,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轉匯告訴人范順淑等人受詐騙款項之事實   7 證人許仁欽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秀萍之合作金庫帳戶由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范順淑、陳力綸、陳正憲、林敬家、盧思穎、吳連耿、黃家樑、許華姍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娜青、邱藍儀、林聖峰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左列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金錢,匯入款項至附表一帳戶之事實。   9 ⑴被告與證人葉佐夫messenger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399號等案件之起訴書各1份 ⑵告訴人范順淑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告訴人陳力綸提供之交易成功明細1紙、告訴人陳正憲提供之交易成功明細1紙、告訴人林敬家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被害人林娜青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吳連耿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告訴人黃家樑遭詐騙之對話記錄1份、告訴人許華姍遭詐騙之對話記錄1份、被害人林聖峰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1紙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周萬宗、陳咸安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而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且被害人各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及其共犯共同實施
    犯罪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倘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號  1   告訴人 范順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6日10時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為檢警人員,訛稱略以:告訴人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財產監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 110年2月18日11時12分 500,000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吳秀萍    110年2月18日11時31分 300,000元 同上 2 告訴人 陳力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以3400元出售藍芽耳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 110年2月22日15時24分 3,4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戶名:吳秀萍 3 告訴人 陳正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2日13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出售蘋果牌手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 110年2月22日15時55分 12,050元 同上帳戶 4 告訴人 林敬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出售藍芽耳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 110年2月22日16時52分 2,500元 同上帳戶 5 被害人 林娜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出售瑜珈墊50捲、3C產品(行動電源10000VT,20個、線材100條)、小米面膜化妝品50件、套裝衣服30幾套等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告訴人雖有收到貨物,惟貨物品名、數量均與約定不符,要求退貨未果,始悉受騙。 110年2月23日12時38分許 215,000元 同上帳戶 6 告訴人 盧思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出售耳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 110年2月22日12時58分 3,000元 同上帳戶 7 告訴人 吳連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3日13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出售蘋果牌手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 110年2月23日13時7分 10,500元 同上帳戶 8 告訴人 黃家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出售蘋果牌手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 110年2月23日14時14分 6,000元 同上帳戶 9 告訴人 許華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出售耳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 110年2月23日15時21分 3,000元 同上帳戶 10 被害人 邱藍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出售3C產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110年2月23日17時21分 2,000元 同上帳戶 11 被害人 林聖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友人「Fredrick」聯繫,佯稱出售蘋果牌手機云云,致被害人友人陷於錯誤,請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 110年2月23日17時52分 2,000元 同上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 轉帳帳戶 轉帳金額 被害人 受款帳戶 1 110年2月18日11時13分 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吳秀萍 500,000元 范順淑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戶名鄭志穎  110年2月18日11時43分 網路轉帳 同上帳戶 3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戶名:鄭志穎 2 110年2月22日16時13分 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戶名:吳秀萍 15,000元 陳力綸 陳正憲 同上帳戶 3 110年2月23日12時43分 網路轉帳 同上帳戶 21,500元 林敬家 林娜青 同上帳戶 4 110年2月23日13時24分 網路轉帳 同上帳戶 16,000元 盧思穎 吳連耿 同上帳戶 5 110年2月23日15時55分 網路轉帳 同上帳戶 9,000元 黃家樑 許華姍 同上帳戶 6 110年2月23日15時59分 網路轉帳 同上帳戶 2,000元   7 110年2月23日18時18分 網路轉帳 同上帳戶 13,000元 邱藍儀 林聖峰 同上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5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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