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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92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葉作航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藍士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藍士博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士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58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調解筆錄),自110年11月起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被害人黃建華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下稱本案緩刑負擔),嗣本案判決於111年1月11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本案緩刑負擔,已無從認本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得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調解筆錄履行本案緩刑負擔,本案判決並於111年1月11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次查,受刑人僅於110年11月16日及110年12月22日各支付1萬元給被害人,自111年1月起未曾再依調解筆錄履行本案緩刑負擔等情,有本院111年9月2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本院卷19頁),可知,受刑人於履行第2期本案緩刑負擔時已有遲延狀況,更於111年起未曾履行過任何1次本案緩刑負擔,足認受刑人違反本案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

㈡再查,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1年10月25日行調查程序,並將調查傳票合法送達予受刑人,但受刑人未按時到庭,亦未以書狀陳報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或不能履行本案緩刑負擔之困難,且受刑人於111年10月25日前後也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31-41頁)。是依受刑人不履行本案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又不到庭或具狀說明不履行原因之態度,足認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確未達使受刑人警惕自身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即有期徒刑1年2月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92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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