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71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1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姿秀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幸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3623 、33624 、33627 、37126 、39194 、39196 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3050、3051、3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幸祥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幸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竊盜情節」欄所示方式,分別竊取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既遂。

二、證據名稱:如附表編號一至九「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四、五、

七、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六、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起訴書認構成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論罪法條,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涉犯罪名(見易字卷第153-154 頁),而予被告答辯機會,足以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被告先於上午竊取告訴人黃勝芳所有電焊線2 條;再於下午返回原地竊取告訴人黃勝芳所有之充電式衝擊起子機、快速充電器、牧田電鎚、牧田砂輪機;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被告在同一娃娃機店先後竊取葉紫君、葉珮雯管領之娃娃機,均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已足。

㈣如附表編號六、八部分,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無可取。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黃佑儒、游騰鋒、葉紫君、葉珮雯均成立調解(履行時間為111 年6 月30日,故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其素行、各次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實際犯罪所得、自述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39194卷第39頁;易字卷第155-1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九「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物品,係被告各次犯行所得,除附表編號三所示充電式衝擊起子機1 支、快速充電器1 座為警查扣(見偵24146 卷第29頁;易字卷第51頁,上開物品未入本院贓物庫);附表編號六所示現金為警尋獲其中1,100元並發還告訴人羅曼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為憑(見偵39194卷第39、43頁),其餘物品、現金均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上述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盜情節 宣告刑 犯罪所得  犯罪地點     一 (即起訴書㈠) 111 年1月27日8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該處,見廠房大門未關且無人看管,即下車進入廠房內部,徒手竊取啟瑞直結空壓機1 部、避雷針接地銅線1 條(共價值15,2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陳幸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啟瑞直結空壓機1 部、避雷針接地銅線1 條  桃園市○○區○○路000 號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證據 1.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易字卷第36、152、169頁) 2.證人即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管科長劉名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367 卷第21-22頁) 3.車輛詳細資料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367 卷第25-47頁)     二 (即起訴書㈢) 111 年3月23日18時15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騏穩企業之倉庫前,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倉庫鐵門,進入倉庫竊取4 個配電箱內電線、電銲器電線3 條(共價值50,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起訴書漏、誤載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易字卷第153頁)。 陳幸祥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4 個配電箱內電線、電銲器電線3  條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騏穩企業    證據 1.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易字卷第37、153-154、169-170頁) 2.證人即告訴人洪耀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160 卷第23-25頁) 3.車輛詳細資料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4 月14日刑生字第1110033168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9 月28日刑生字第1117009953號鑑定書(見偵24160卷第27-39、69-89頁;偵緝3050卷第137-138頁)     三 (即起訴書㈡) ①111 年4月15日6 時56分至7 時15分②同日17時1 分至5分 見楊明國小頂樓施工區域無人看管,於①之時點徒手竊取黃勝芳所有電焊線2 條(價值約10,000元);接續於②之時點,再竊取黃勝芳所有之充電式衝擊起子機、快速充電器、牧田電鎚、牧田砂輪機(價值約24,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起訴書漏、誤載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易字卷第152頁)。 陳幸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焊線2 條、牧田電鎚1個、牧田砂輪機1 個;扣案之充電式衝擊起子機1 支、快速充電器1 座  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楊明國小    證據 1.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易字卷第36-37、152-153、169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勝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146 卷第21-2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4146 卷第25-29、35-43頁)     四 (即起訴書㈦) 111 年4月28日0 時59分至1 時10分許 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葉紫君、葉珮雯置於店內之夾娃娃機臺各1 台(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從上開夾娃娃機中各竊取1,100、1,460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起訴書漏、誤載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易字卷第155頁)。 陳幸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現金2,560元   桃園市○○區○○路000 號夾娃娃機店    證據 1.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偵緝3050卷第78頁;易字卷第38、155、170頁) 2.證人即告訴人葉珮雯、葉紫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7126卷第23-25、31-33頁) 3.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7126卷第39-49、53-57頁)     五 (即起訴書㈥) 111 年5月7 日7時22分許 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黃佑儒管領,置於店內之兌幣機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從兌幣機中竊取3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陳幸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現金30,000元   桃園市○○區○○街0 號夾娃娃機店    證據 1.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偵緝3050卷第78-79頁;易字卷第37-38、155、170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佑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627 卷第17-19頁) 3.刑案現場照片(見偵33627 卷第23-34頁)     六 (即起訴書㈧) 111 年5月12日2時56分至59分許 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扣案一字起子(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螺絲起子」),破壞羅曼嫚所管領、置於店內之兌幣機,並從中竊取13,000元(其中1,100元業經警方尋回並歸還羅曼嫚),並致兌幣機不堪使用,得手後旋即離去(起訴書漏、誤載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易字卷第155頁)。 陳幸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現金11,900元  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夾娃娃機店    證據 1.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偵39196卷第90頁;易字卷第38、155、170頁) 2.證人即告訴人羅曼嫚、證人褚銘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194卷第21-27、31-32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194卷第35-39、43、45-85、89-91頁)     七 (即起訴書㈤) 111 年5月19日14時7 分至8 分 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蔡明賢管領、置於店內之兌幣機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從兌幣機中竊取4,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易字卷第154頁)。 陳幸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現金4,2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    證據 1.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偵緝3050卷第78頁;易字卷第37、154、170頁) 2.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624 卷第19-21頁) 3.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3624 卷第25-61頁)     八 (即起訴書㈨) 111 年6月1 日21時58分許 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游騰鋒所有之兌幣機、夾娃娃機各1 台(夾娃娃機由林俊男向游騰鋒承租),並從夾娃娃機中竊取15,000元,並致兌幣機、夾娃娃機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游騰鋒、林俊男。 陳幸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現金1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 號夾娃娃機店    證據 1.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偵39196卷第89-90頁;易字卷第38、156、170-17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游騰鋒、林俊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196卷第29-34、37-39頁) 3.警員許民翰之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9196卷第43-61頁)     九 (即起訴書㈣) 111 年6月10日2時20分至22分 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黃勝德管領、置放店內之娃娃機2 台(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從中共竊取9,000元,得手後離去(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易字卷第154頁)。 陳幸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現金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 樓娃娃機店    證據 1.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偵緝3050卷第78頁;易字卷第37、154、170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勝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623 卷第19-20頁) 3.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3623 卷第33-59頁)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