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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潘政宏林育駿蔡旻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69號、第2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彬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佰陸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李俊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5日4時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親愛的小籠湯包店」,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通風設備後攀爬入內,徒手竊取陳珠桃置放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268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李俊彬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9年間,曾開過李筱筠向他人借來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惟矢口否認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辯稱:進去該店內偷取收銀機內錢財的人不是我云云。惟查:

㈠關於事實欄所示「親愛的小籠湯包店」通風口遭破壞、店內收銀機內現金失竊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珠桃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46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且有路口及店內監視器錄影暨翻拍照片、該店通風口遭毀損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49至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出沒於該店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且該車為被告當時之女友李筱筠向他人所借,李筱筠確實於109年4月15日將該車交與被告使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車主陳文灝、證人李筱筠及被告所是認(見偵四卷第32頁、第38頁、本院審易卷第112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證人李筱筠並於警詢時指認「親愛的小籠湯包店」附近民間監視錄影系統所示,一名身穿白色衣服、深色長褲、面戴口罩之人為被告(見偵四卷第32頁、第49至5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直指「親愛的小籠湯包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於店內行走、打開收銀機、拿取收銀機內物品之人為被告(見偵四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143頁),無絲毫游移或不確定,佐以被告及證人李筱筠均自承渠等當時為男女朋友(見偵三卷第53至54頁、偵四卷第11頁、本院卷第65頁、第143頁、第145頁),可徵證人李筱筠對於被告之長相、特徵、身型及體態等節,應甚為熟稔,此由證人李筱筠對於監視器畫面之人何者為被告、何者無從判別是否為被告等節迅速回答以觀(見偵四卷第32頁、本院卷第143頁),可見一斑,從而,被告確為事實欄所示行竊之行為人,堪可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機孔、房間門、通往陽臺之門、房間隔間木板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毀越,指毀損、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而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者言。準此,本案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店內通風設備後攀爬入內行竊,自該當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說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7年1月18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該執行紀錄同係竊盜案件,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假釋縮刑期滿後2年再犯本案之罪,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竊盜犯罪之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且其前已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毫無面對自身錯誤之悔悟,犯罪後態度非佳;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268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迄未以原物返還或以金錢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彬於109年5月28日4時4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SASA HAIR SALON),以毀損該店之玻璃門方式進入店内,以徒手方式,撬開櫃台抽屜,並打開櫃檯旁放有財物之金雞盒子,取走被害人黃韻嬑所持有現金約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加重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韻嬑之指訴、證人李筱筠、童建霆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陳子翔所製作之被告面容比對勘驗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比對被告之面容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依李筱筠之指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當鋪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於109年5月28日駕駛該車輛行竊之犯行,辯稱:我有使用那台車,但我沒有去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黃韻嬑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SASA HAIR SALON之店長,該店於109年5月28日4時41分許,遭人以毀損玻璃門之方式進入店內,再以徒手方式,撬開櫃台抽屜,並打開櫃檯旁放有財物之金雞盒子,取走其持有之現金約11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韻嬑指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1至62頁),且有店內監視器錄影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0至91頁、偵二卷第16至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所指行竊之人駕駛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依證人李筱筠於警詢時所陳:該車車主是我爸爸黃添福,我到109年5月28日前使用約2個星期左右,當時很常借朋友使用,我忘記是哪個朋友在109年5月28日2、3天前有跟我借,我當時住在桃園的城市商旅旅館內,109年05月28日白天有位朋友通知我說該車已經停在城市商旅地下室停車場,鑰匙放在車上門沒鎖,109年5月28日我將車子遷回當鋪後就沒看過該車等語(見偵一卷第65至66頁),證人即當鋪員工童建霆於警詢時亦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們的客戶李筱筠的父親黃添福所有,109年04月24日李筱筠及黃添福到我們當舖,拿黃添福持有的房屋及土地權狀來抵押借錢,稱要購買該車,當時我有向李筱筠表示該車必須當抵押物,由於黃添福持有的房屋土地權狀遺失,需重新辦理,辦理補發時間需1個月,但1個月後我去查該房屋土地權狀已過戶給其他人,所以我於109年5月28日請李筱筠將該車遷回來當舖,但她來時並未將車子開來,她表示車子在朋友那邊,立刻打電話請朋友開來我們當舖,當日晚上,李筱筠的一名男性友人即將該車開回來等語,並當場指認李筱筠該男性友人為被告(見偵一卷第69至71頁),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稱:我開該車時,李筱筠也在旁邊,我們到旅館時,李筱筠自己坐車去當鋪,後來又打電話要我把車開到當鋪,他說如果不把車開回去,當鋪的人不讓她走等語相互勾稽(見偵三卷第54至56頁、本院審易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可證李筱筠於警詢時所證其於109年5月28日前2、3天,向其借車使用之人,應係被告無訛。

㈢公訴意旨固以案發前後,上開車輛曾出現於遭竊店面附近,即認駕駛該車之被告即為行竊之人,然綜觀卷內並無事證確實攝得被告進出該店面之畫面,且被告當時之女友李筱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亦表示不認識畫面中之人、不清楚畫面中之人是否為被告(見偵一卷第66頁、第90頁、本院卷第143頁),自無從單憑被告曾於109年5月28日晚間將上開車輛遷回當鋪前曾使用開車,或該車曾於案發前後出現於遭竊店面附近,遽謂被告為該行竊之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加重竊盜乙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184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3896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69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49號 偵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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