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士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10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士綱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士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國道1號中壢服務區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5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58號卷第5頁),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之111年5月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苗栗○○○○○○○○○111年5月19日頭市戶字第1110001360號函暨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58號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即已死亡,既無訴訟主體存在,不發生訴訟程序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