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孫立婷
- 被告AGUSTINUS BONG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GUSTINUS BONG(中文名:黃利多)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 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GUSTINUS BONG(黃利多)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AGUSTINUS BONG(中文姓名:黃利多,以下以黃利多稱之)與黃水璇為姊弟,黃水璇與陳建維為配偶(黃水璇及陳建維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黃利多為能取得在臺居留及工作權,以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代價,委請其姊夫陳建維、姊姊黃水璇協助,3人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黃利多並無擔任啊娜網購有限公司(下稱啊 娜購網公司)經理人之專業才能及真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推由陳建維檢具載有黃利多擔任董事之不實事項之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內。 ㈡黃利多委請陳建維,持上開文書,以啊娜購網公司名義,向勞動部申請黃利多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聘僱許可函。 黃多利上開行為,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外來人口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於偵訊所為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然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⒉被告黃利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偵訊時會承認是因為檢察官說承認不會響顯我在台灣的留權,只要2年內不 再犯罪以及罰6萬元,就不影響,檢察官問我陳建維作假資 料有沒有錯,我當然是說有啊,但我不知道事實是怎樣,檢察官就是解釋給我聽那個事情,不是問我的事情,我了解的情況就是這個樣子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會認罪是因為偵查檢察官不斷強調如果給法院判可能會響影到被告的居留資格,但檢察官沒有說明是被告在偵查中認罪,一定會撤銷居留資格,因此被告誤以為他的居留身分不會被撤銷,檢察官讓被告出於誤認而認罪,所以被告之自白欠缺認意性云云。 ⒊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摘被告於109年10月 20日之偵訊錄音內容,可見檢察官於訊問案情後,與被告確認是否認罪,被告即表示認罪,之後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說明條件之內容,此時被告方表示無法繼續在台居留之疑慮,而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為明確之表示,僅表示不確定法院是判決是否會影響在台灣居留之權利,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36頁),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勘驗筆錄均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此外,被告受訊問時全程均有通譯人員在場為其翻譯,足以排除其誤解問題之可能,可見被告確有認罪之意,被告雖曾表示其不知道公司情況,只是簽名等語,但經檢察官說明後,其亦表示理解,並同意緩起訴之條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此受有何種不正訊問之情,自難謂其係受有不正方法之訊問,堪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 ㈡證人陳建維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維(下稱證人陳建 維)於偵查時除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外,亦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下稱偵4641號卷)第203至206頁、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下稱偵2078號卷)一第225至231頁、108年度他字 第2930號卷(下稱他字卷)三第371至377頁、偵20781卷四 59至62頁、卷四 第77至79頁、第81頁),為被告黃利多及其餘同案被告之犯行,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經依法具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陳建維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應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陳建維之警詢筆錄內容,本院並未援引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㈢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據訊被告固坦其列名於啊娜網購公司之董事並掛名經理人,且由陳建維於103年10月8日檢具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據此由陳建維持啊娜購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並據此由陳建維以啊娜購網公司名義向勞動部申請被告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聘僱許可函,再分別於104年4月28日、106年10月25日、108年10月24日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獲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錯事,我之前會承認是因為檢察官跟我說我承認就好了,承認沒有什麼事,但後來我的永久居留證卻被撤銷了,我實際上有在啊娜購網公司工作,負責3C商品之採購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於偵訊時誤以為只要認罪,即可繼續在台居留,所以才會認罪,但被告實際上確有在啊娜購網公司任職,其從事電腦器極銷售之主管業務,具有合法聘雇及居留事由,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就其列名於啊娜網購公司之董事並掛名經理人,且由陳建維於103年10月8日檢具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據此由陳建維以啊娜購網公司名義向勞動部申請被告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聘僱許可函等情不爭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下稱偵29734號卷)二第345至354頁、偵29734號卷十六第317至320頁、 本院易字卷第第65至69頁、第91至99頁、第131至139頁、第157至159頁、第203至235頁) ,並有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 、董事會簽到簿(黃利多簽名)(偵29734號卷二第268、269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5年1月25日經審一字第10500018140號函(核准投資額150萬元)、(偵29734號卷二第279頁) 、105年2月5日經授中字第10533114830號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9734卷二第281至284頁)、經濟部104年11 月3日經授中字第10433871390號函(偵29734號卷二第285至287頁)、啊娜網購有限公司104年10月1日股東同意書(偵29734號卷二第288頁)、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偵29734號卷二第289頁)、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5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黃利多簽名)(偵29734 號卷二第290頁)、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1日變 更登記申請書(偵29734號第291頁)、董事(監察人)、願擔任同意書(董事黃利多簽名、任職期間:104/10/15至107/10/14)(偵29734號卷二第292頁)、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指派書(偵29734號卷二第294頁)、黃炳煥(黃利多)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日期:2015年4月28日)(偵29734號卷二第299頁)、黃炳煥之中華民國簽證影本(偵29734號卷二第300頁)、黃炳煥之護照影本(偵29734號卷二 第301頁)、勞動部103年12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30633949號函(偵29734號卷二第302頁)、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黃炳煥在職證明書(職稱經理、104/05/01起任 職)(偵29734號卷二第303頁)黃炳煥(黃利多)、104年簽立予塞席爾商三德建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辦理居留證送件申請之「委託契約書」(偵29734號卷二第305頁)、黃炳煥(黃利多)簽立予陳建維辦理居留證送件申請之「委託書」( 偵29734號卷二第306頁)、塞席爾商三德建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屬移民業務機構註冊登記證」(註冊登記證第C0206號)(偵29734號卷二第307頁)、 黃炳煥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書」(申請日期:2017/10/25)(偵29734號卷二第309頁)、勞動部106年7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31871號函(偵29734號卷二第310頁)、勞動部106年7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35063號函(偵29734號卷二第311頁)、勞動部106年10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45937 號函(偵29734號卷二第312頁)、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000 年00月00日出具之黃炳煥在職證明書(職稱經理、104/05/01起任職)(偵29734號卷二第313頁)、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董事:黃利多)、(偵29734號卷二第337至338頁)、黃炳煥(黃利多)之104年至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29734號卷二第363至367頁)啊 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 簽到簿(董事黃利多簽名)(偵29734號卷二第370、371頁)、 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5日經授中字第1053311483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偵29734號卷二第383至386頁)、 啊娜網購有限公司103年10月8日經授中字第10333767640號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理人黃利多、103/10/6到職)(偵29734號卷二第392至394頁)、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偵29734號卷二第401頁)、董事(監察 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黃利多、任職期間104/10/15至107/10/14)(109偵39734卷二第402頁)、104年11月3日經授中字第10433871390號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29734號 卷二第406至408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 勤隊108年10月3日蒐證報告(偵29734號卷二第421至422頁) 、黃炳煥(黃利多)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 日期:2019年10月24日頁)、(偵29734號卷二第423頁)、啊 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黃利多在職證明 書(偵29734號第431頁)、陳建維與黃炳煥(黃利多)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偵29734號卷二第433至436頁)、黃炳煥(黃利多)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偵29734號卷二第437頁)、黃炳煥(黃利多)之內政部移民署居 留申請案資料、入出境資料、簽證資料(偵29734號卷二第439至440頁)、啊娜網購有限公司103年10月8日變更登記申請 書(委任新經理人、解任原經理人)(偵29734號卷三第42頁) 、啊娜網購有限公司103年10月6日股東同意書(聘任新經理 人黃利多)(偵29734號卷三第43頁)、103年10月8日經授中字第10333767640號啊娜網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理人黃利多)(偵29734號卷三第44至46頁)、104年3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433216340號啊娜網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理人黃利多)(偵29734號卷三第54至56頁)、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黃利多簽名)(偵29734號卷三第72、73頁)、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黃利多簽名)(偵29734號卷三第92、93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水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啊娜購網公司負責人,被告在啊娜購網公司幫忙,因為原本幫忙的溫漢烈沒有拿到簽證所以換被告;被告負責3C產品的採購、出貨、組裝等,因為他在印尼時有在網咖工作過,可以解決簡單的電腦問題,我讓他擔任採購經理一職,就是負責有關3C產品,我不記得他實際開始工作的日期,他進來公司之後我就去辦登記了,他有為公司做事就會付薪水,每個月金額不一定,因為他是我弟弟,所以我媽媽說不要給他太多錢,他需要錢會跟我講,所以會分次給他錢,差不多1、2個禮拜會給他一次,金額大約1萬元左右,大概1個月給他2萬元,金額 我不是很清楚,後來有給黃利多比較多一點,有給到3、4萬的樣子,每次給被告薪水都是以現金支付,我們採購的量不一定,我也不是很理解產品,就是有人詢問的話我就會去問被告,他的上班時間不固定,因為他有時會睡的比較晚,只要把事情做好,他說好了我就相信他做好了;申請居留許可的事是委託陳建維去辦理,啊娜購網公司只有被告一名員工,沒有會計人員,是請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帳戶,我是管錢還有收集憑證給會計師云云。觀諸證人黃水璇所證內容,其雖證稱被告任職於啊娜購網公司且負責3C產品業務,但其對於被告工作內容、採購項目、金額等內容均表示不清楚,且自承無能力處理3C產品,又無法核實被告是否完成功作,顯非一般經營網購商店之營運方式。況依其所述,被告之上班時間及薪資均不固定,但啊娜購網公司既委任會計師負責處理帳務,而證人黃水璇又為實際負責人且掌理公司現金、財務,對於資金之進出情況及金額,自難委為不知,但其卻無法明確告知被告之薪水金額,縱其需撥補部分薪水予2人母親 ,亦應因顧及公司營運成果而有所紀錄,但證人黃水璇無法說明被告得請領之薪水及曾經手之採購品項,顯與常情不符。考量其與被告之關係,自不能排除維護之可能,而難認其所證可採。 ⒊又證人陳建維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啊娜購網公司是在102年 12月9日設立登記,當時負責人、股東、經理人都是黃水璇 ,我是記帳士,有受她委任成立這間公司,原本要委任溫漢烈擔任經理人,但後來他簽證有問題,所以就由被告在104 年5月之後來到台灣擔任資訊採購經理,採購3C用品,據我 所知,被告在來台灣之前有在網咖打工,常常維修相關電腦硬體,非常得心應手,所以讓他來作採購,但我不是公司負責人,這部分沒有和黃水璇討論過,被告採購的物品、申辦居留權的事情都要問黃水璇,他的薪水是啊娜購網公司發放,我是代理申報所得稅,我認為被告會講中文,語言訓練也不錯,可以擔任這個職務,所以幫他辦理工作居留,他在啊娜購網公司工作期間沒有換工作,偵卷中之對話紀錄就是我和被告在討論事務所想要採購的防火牆,我問他公司有沒有賣這個,他說他問問看公司,他可能要再查看他的電腦,對話中所稱的公司就是指啊娜購網公司,我當時是以祥富記帳士事務所的身分詢問,要向啊娜購網公司採購fortigate防 火牆及OFFICE軟體,雖說是親友,但作生意還是要取得正式報價,對話中提供的回印尼機票和記帳費,是我先幫他代墊的機票費用及跟他這間公司收一年3萬元的記帳費,因為記 帳費是年付,被告的意思是說公司的錢比較多,他想要用分期的一期一期每個月慢慢還;啊娜購網公司的帳是我在做,黃水璇及被告的薪水是他們自己的事,他們自己算,我依照該公司提供的資料作帳,不記得他們的薪水或有無調過薪,我對於啊娜購網公司的營運狀況沒有印象云云。惟證人陳建維曾於偵訊時坦承協助外籍人士以擔任其所設立之公司經理人之假應聘方式,簽立虛偽之顧傭契約後,協助外籍人士辦理居留證,並曾證稱包括被告在內之外籍人士,均無聘顧之事實等語,是其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罪,業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有罪,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 參;加以被告為證人陳建維之妻舅,自難排除證人陳建維作證時有維護其利益之可能,是其上開所證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綜核證人黃水璇及陳建維所證內容,其等均供稱啊娜購網公司為證人黃水璇所負責經營,證人陳建維僅為該公司提供記帳服務,然渠等均無法就被告之薪水究為若干,無法為詳細之說明;復核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被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本院易字卷第317至321頁)所示內容,被告於104年5月至12月間之所得為16萬6千元,於105年及106年全年之所得均為30萬元,107年1月至8月之所得即達40萬元,108年全年所得已達60萬元,109年全年則僅為20萬,可見被告所申報之所得總額不僅不固定,且各年度之差異甚大,實與一般擔任全職工作領取薪資之情況不同,況被告既有申報所得稅,而啊娜購網公司又僅有被告1名員工,對 於其薪資內容,證人黃水璇自難委為不知,但其竟無法為清楚之說明,顯見其所證內容憑信性不足。又證人陳建維雖以卷附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佐其所證,然啊娜購網公司之負責人既為證人黃水璇,被告僅為該公司之採購經理,證人黃水璇亦自陳掌理該公司之現金,但證人索討記帳費之對向係被告而非黃水璇,且被告亦表示要等賺錢再還,顯見2人對話內 容所指之記帳費用並非啊娜購網公司之記帳費。又參諸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105年至107年啊娜購網公司公司採購取得之統一發票影本(本院易字卷第283至305頁),其商品內容均僅籠統記載「電腦週邊」一項,數量僅均記載「1」,金額 亦均僅有1筆,再比對被告其辯護人提出之被告104年至106 年之臉書貼文所示內容(本院易字卷第307至316頁),可見被告雖曾從事電腦硬體維修工作,但被告係以個人臉書與客人溝通,倘被告確有受顧於啊娜購網公司,自應以該公司之臉書刊登廣告、招攬生意並提供客戶服務,而非以個人臉書帳號為之。且依該貼文內容,被告當會買進各種電腦硬體設備,衡以電腦設備種類繁多,價格高低不一,正常經營之公司行號為利庫存管理、營利計算,自會分品項報價出售,當不會僅以「電腦週邊」予以統稱,是上開臉書貼文內容及發票內容均有與常情不符之處,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參以上開判決內容,證人陳建維曾建議他人以購買發票之方式報帳等情,該等發票是否確有交易行為,非無疑問。 ⒋被告固辯稱誤解偵查檢察官之意,方為認罪之表示云云,然經勘驗其偵訊錄影檔案,可見其係於認罪之表示後,方提出是否可繼續居留之疑問,且其受訊問時,均有通譯人員在旁協助,過程中均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難認有何因誤解而認罪之可能。況參其警詢所為之陳述,除其擔任啊娜購網公司董事外,其餘有該公司之營運、薪資、董事會之內容、薪資、工作時間等事項,均答以不清楚,或表示聽從其胞姊即證人黃水璇之指示,亦未曾領取啊娜購網公司之薪資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卷二第345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就其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衡以警詢筆錄為案發後隨即所製作,所述內容尚未受其他因素影響,堪認其內容可信,佐以被告復於偵訊中自白犯罪並接受附條件之緩起訴,之後方否認犯罪,實難排除係因事後發覺其犯行將影響居留權,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是其所辯,委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行為應為其行使該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均與陳建維及黃水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卻未能依法辦理居留事宜,僅因貪圖便利,罔顧我國關於聘僱外國人在臺工作之政策,以虛偽應聘公司經理人方式藉以取得居留權,影響各該主管機關對於主管事物查核之正確性,而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曾自白犯罪,復否認犯罪,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罪之情節、犯罪所得多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內容、數量、各自之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為來臺居留工作,而以不實事項涉犯本件偽造文書犯行,受有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斟酌其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其驅逐出境。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外僑居留證核發作業程序,承辦人員收件後,仍須經過審查、核准之程序後始發給外僑居留證,並非一經外僑之申請,即予准許並給證,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2 月17日移署移外雄字第0980027039號函附之外僑居留證核發作業程序(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67號卷第319 頁至第323 頁)存卷可佐。又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分別規定: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又修正前同法第66條則規定,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條、第6條第9款分別 定有:「本法第66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有本法第30條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又規定「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1條、第5條第2款、第7條第2 項、第10條則分別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查察登記之對象,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30條、第31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是本件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即有審查之義務,其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揭規定,予以撤銷;亦即上揭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非無實質之審核義務。故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矇混通過,准許核發相關證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難認已合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填具委託書委託陳建維,持聘僱許可函、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分別於104年4月28日、106年10月25日、108年10月24日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獲准,因認此部分犯行,被告與陳建維在係共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 本件被告辦理外僑居留證部分所為,參諸上開說明,並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此部分與被告上開 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暐勛、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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