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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4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游紅桃呂宜臻鄧瑋琪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智存
選任辯護人
林世昌律師
被告
威尼斯藥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闕玉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62號、111年度偵續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智存、威尼斯藥廠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智存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被告威尼斯藥廠有限公司(下稱威尼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則為闕玉珠(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間起,被告威尼斯公司即與告訴人品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品京公司)有業務往來。被告詹智存明知印有告訴人註冊商標「台灣京鑽」圖樣如附件一所示之一條根精油貼布外包裝為告訴人享有之美術著作財產權,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意,於109年10月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在告訴人上開一條根精油貼布之外包裝如附件二所示加入「金門」字樣,並刪除該包裝背面告訴人之品京公司資訊欄位之文字,而以此等方式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並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告訴人接獲配合之經銷商反映,並發現被告威尼斯公司早於105年間將「京鑽」二字先行註冊商標,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詹智存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威尼斯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涉犯上開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應科以該條之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智存、威尼斯公司涉犯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詹智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品京公司代表人藍立琦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台灣京鑽」、「京鑽」註冊商標詳細報表、「台灣京鑽」商標、上開印有「台灣京鑽」圖樣之一條根精油貼布外包裝設計原始檔翻拍照片、被告詹智存與告訴人代表人藍立琦間之對話紀錄、藍立琦與其經銷商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詹智存固坦承其為威尼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外包裝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一條根精油貼布產品的外包裝是伊在101年間設計的,設計元素包含一條根是金門著名植物、金門風獅爺,並且以紅色為主體,因為銷售對象是老人,紅色代表喜氣,下方以深色表示比較沉穩,包裝背面左下角有草本植物照片包含一條根、薰衣草、薄荷、玫瑰、尤加利等,「一條根」三個字也是伊請大陸書法家幫伊寫的,這個設計是獨一無二的,後來告訴人跟伊配合,由告訴人代理銷售一條根精油貼布產品,代理的產品才會印上「台灣京鑽」的標示,威尼斯公司與告訴人配合銷售一條根精油貼布和面膜產品,也有簽立代理契約,而告訴人代理銷售如附件一之一條根精油貼布時都是沿用伊設計的包裝等語。被告詹智存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詹智存辯護略以:告訴人製作之一條根精油貼布包裝主要係使用被告詹智存提供之素材,未見告訴人或告訴人代表人藍立琦個人特質之思想與情感等智慧投入及呈現,無從達到最低創作性或最起碼創作之標準,且藍立琦曾接觸被告詹智存之曼斯特一條根精油貼布產品包裝,而抄襲被告詹智存之包裝完成如附件一之一條根精油貼布包裝,是本案告訴人所提之一條根精油貼布包裝即非原創性之著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詹智存為威尼斯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威尼斯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則為闕玉珠,被告詹智存於109年10月前某時,在如附件一所示一條根精油貼布之外包裝,加入「金門」字樣,並刪除該包裝背面告訴人之品京公司資訊欄位之文字,而販售如附件二所示產品等情,為被告詹智存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藍立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3至36、87至88頁、偵續字第62號卷第39至43頁、本院智訴字卷第116至136頁),並有商標查詢紀錄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見他字卷第19頁、偵字卷第29頁)、墊腳石圖書公司出貨證明(見他字卷第23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本案一條根精油貼布產品,係被告威尼斯公司生產、告訴人品京代理銷售:

⒈證人即告訴人品京公司代表人藍立琦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稱:品京公司是請威尼斯公司代工生產一條根精油貼布,是伊請詹智存生產製作「一條根」產品,一條根精油貼布品牌所有權是品京公司,被告威尼斯公司只是代工廠,品京公司只有在面膜產品是幫威尼斯公司銷售的經銷商云云,為被告詹智存所爭執並稱:一條根精油貼布是威尼斯公司產品,由威尼斯公司生產,告訴人品京公司銷售,也有簽立委託銷售契約等語,並有「貼布與面膜系列產品全球總代理合約書」(下稱本案代理合約書)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5頁),本案代理合約書上載明:「甲方(即品京公司)代理乙方(即威尼斯公司)貼布產品與面膜,代理價格如下:1.樣品乙方於2013/6/12前提供貼布與面膜各一千片給予甲方」等文字,足見被告威尼斯公司並非代工廠商,而應認告訴人對於本案一條根精油貼布產品係代理經銷商。

⒉證人藍立琦雖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稱:本案代理合約書與一條根精油貼布產品沒有任何關係云云(見偵續字第62號卷第39至43頁、本院智訴字卷第121至122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知道一條根精油貼布的配方,品京公司與威尼斯公司除了本案一條根精油貼布、面膜外,沒有其他任何產品或業務往來,本案代理合約書就是指本案一條根精油貼布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第120至129頁);而參辯護人提出之品京公司大陸淘寶網行銷規劃、一條根行銷計劃書(見本院審智訴字卷第67至85頁),及附件一之一條根精油貼布外包裝正、背面左上方均載有「威尼斯藥廠∣台灣生產製造」,背面左下方載有「總經銷:品京科技有限公司」及品京公司地址、專線等資訊,亦經證人藍立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足徵就本案一條根精油貼布商品,係被告威尼斯公司生產、製造而委託告訴人品京公司代理、經銷,該產品所有權應屬被告威尼斯公司所有無訛。

㈢、被告詹智存為一條根精油貼布包裝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證人藍立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品京公司負責人也是實際經營者,品京公司是從102開始銷售一條根精油貼布,附表一所示之包裝是伊設計的,最早建檔是102年4月17日,該設計部分圖資伊是參考威尼斯公司提供給伊的使用的,威尼斯公司有提供「一條根」書法字樣跟風獅爺圖像,以及下方6種植物的小圖,都是詹智存提供給伊的,伊是直接沿用,伊當時就知道詹智存、威尼斯公司當時有販售「曼斯特」一條根精油貼布產品,但伊設計的是以中國風做整體包裝,該包裝上有「威尼斯藥廠」之字樣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第116至125頁),佐以被告上開辯稱一條根精油貼布產品的外包裝為其於101年間設計等語,及其所提出「曼斯特一條根」產品包裝暨檔案內容、「風獅爺」圖片暨檔案(見本院審智訴字卷第87、89頁),可見「曼斯特一條根」產品包裝檔案修改日期為101年5月14日,且上開「曼斯特」一條根產品包裝正面風獅爺圖片、「一條根」書法字樣、背面「一條根」書法字樣及下方6種草本植物的圖樣、說明欄位之位置、紅色背底與下方深色設計,均與附件一、二之一條根精油貼布包裝相同,顯見「曼斯特一條根」產品包裝為被告詹智存於101年5月14日所完成之著作,而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人。

⒉又依證人藍立琦上開證述內容,附件一所示之一條根精油貼布包裝並非其獨立創作,且有接觸參考、直接沿用被告詹智存先前之「曼斯特一條根」產品包裝著作,難認附件一所示之一條根精油貼布包裝係證人藍立琦獨立完成具有原創性之著作。再者,就一條根精油貼布產品而言,係被告威尼斯公司生產、告訴人品京公司代理銷售之產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詹智存以威尼斯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將其「曼斯特一條根」產品包裝著作授權告訴人使用,並委請告訴人完成如附件一所示之一條根精油貼布包裝著作,被告威尼斯公司與告訴人間亦屬於受聘人與出資人關係,依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縱使附件一所示之一條根精油貼布包裝已具有最低限度之原創性,附件一所示之一條根精油貼布包裝之著作權亦屬於出資人即被告威尼斯公司所有。

⒊而證人藍立琦雖稱「台灣京鑽」為告訴人之品牌云云,惟參卷內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他字卷第19、27頁),告訴人品京公司於107年5月18日註冊之「台灣京鑽」商標之商品為廣告企劃、代理經銷服務、廣告代理、市場行銷、產品簡介設計、廣告宣傳等,而被告威尼斯公司於104年9月30日註冊之「京鑽」商標之商品為人體用藥品、藥膏、雞眼藥膏、西藥、中藥、治療痠痛藥布、外用藥膏、敷藥用材料、已裝藥急救箱、保健貼布、磁性穴道貼布、繃帶、絆創膏、藥用膠囊、醫療用敷料、醫療用貼布等節,堪認本案一條根精油貼布與告訴人註冊之「台灣京鑽」商標之商品並無任何關聯性,非屬告訴人註冊「台灣京鑽」商標之商品範疇。

㈣、綜上,被告詹智存即既為「曼斯特一條根」產品包裝之著作權人,其以威尼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將「曼斯特一條根」產品包裝提供予受聘人藍立琦參考,附件一所示之一條根精油貼布包裝之著作權亦屬於被告威尼斯公司所有,難認被告詹智存再將附件一所示一條根精油貼布之包裝如附件二所示加入「金門」字樣,並刪除該包裝背面告訴人之品京公司資訊欄位文字之行為,有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至告訴人提出被告詹智存與告訴人代表人藍立琦間之對話紀錄、藍立琦與其經銷商間之對話紀錄等節,僅能證明被告詹智存欲以10萬元與告訴人協商和解,難認此係被告詹智存自白犯罪,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詹智存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詹智存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詹智存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詹智存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詹智存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詹智存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既屬不能證明,當無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威尼斯公司科以罰金刑之餘地,依法亦應為被告威尼斯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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