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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07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何啓榮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任群偉
選任辯護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年度偵字第2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群偉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就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坦承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118頁)、本院勘驗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上監視器拍攝到本案交通事故經過錄影畫面之結果及擷圖(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79至85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而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告訴人邱于唏提出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另由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59號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併予說明。

二、核被告任群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1歲,學歷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自陳職業為有氧老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其素行;審酌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生本案事故後,雖可預見其已肇生本案事故,且導致告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亦未向告訴人或其他在場者表明其真實身分,即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逕自離開事故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業就本案事故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被告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就本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13號
  被   告 任群偉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群偉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經國路由桃園往
    蘆竹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89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
    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復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自右側超越同向前方由邱怡禎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兩車併行之際向
    左偏駛,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邱怡禎而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右側肢體多處挫傷、右側前臂、小腿、踝部及足部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詎任群偉明知已騎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邱怡
    禎倒地顯受有一定傷害之可能,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
    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
    任,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
    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怡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任群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怡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張玉麟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前行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
    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騎車駛至上開地點,依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保
    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前車即告訴人機車右側超越,並於併行
    時向左偏駛,致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
    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有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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