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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4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呂秉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志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志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朱志煌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車之犯行,辯稱:我是喝感冒藥水,友露安,我沒有喝酒云云,惟查:「"大裕"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成分未含酒精,飲用後不致使人體體內酒精濃度上升乙節,有大裕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111裕製行字第008號函暨所附之仿單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4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可見被告當日縱有服用上開友露安感冒液,亦無足導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無從採信。

三、核被告朱志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捷運工作員、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96號卷第13頁及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96號
  被   告 朱志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煌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某時,在桃園市不詳處所,飲用
    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已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猶騎乘車牌號碼000—6931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5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
    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於同日15時20分當場測
    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志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
    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警製之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02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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