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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楊奕泠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志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1頁)、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2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1113023744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汽車駕駛人之特定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原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未重新考領,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27頁),是核被告蕭志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併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已載明上旨,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又此部分犯行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任意開車上路甚且發生交通事故,及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事故發生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序、家庭經濟狀況、業工(見偵卷第9頁)、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和解條件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211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211號
  被   告 蕭志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里○○○路0段
             000巷00號十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明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7時8分許,無照(註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由大
    溪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石園路828號對面之槽化線路段時,
    本應注意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
    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槽化線左轉,適有王柏
    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
    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柏竣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
    挫擦傷及上唇撕裂傷、右腕、右手、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柏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
    二)及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5張在卷可稽;次按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
    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前段訂
    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
    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
    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
    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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