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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7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何宇宸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郁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1年5月7日凌晨1時許」應補充更正為「111年5月7日凌晨1時至1時10分許間」;第7至8行「並受有右肩胛骨斷裂、身體多處外傷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並受有右側肺部挫傷、右鎖骨骨折、右耳後撕裂傷及右後頸撕裂傷、右上臂不規則撕裂傷、四肢、背部多處不規則撕裂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猶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肇事;兼衡本案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81號
  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1年5月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嗣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隨於同日凌晨4時52
    分許,駛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追撞騎乘自行車之
    少年吳〇宸,致吳〇宸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胛骨斷裂、身體
    多處外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於當日凌晨5時29分許,
    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吳〇宸之
    父吳〇隆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檔案光碟
    及截圖3張、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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