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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5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囿辰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之「左肩」,應更正為「右肩」,及「林伯廷」,均應更正為「林柏廷」,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志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告訴人林柏廷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有跨越雙黃線之情形,惟依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明顯可見告訴人林柏廷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行駛在雙黃實線上情形,有該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43號卷第77頁照片編號1),是告訴人林柏廷此部分陳述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柏廷及楊淑惠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復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提高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林柏廷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柏廷及其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楊淑惠均受有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林柏廷及楊淑惠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應屬可責,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告訴人林柏廷及楊淑惠所受傷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免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囿辰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611號
  被   告 呂志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偉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八德一路(下僅稱路名)由
    八德二路往忠義路3段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4時14分許,行
    經蘆竹區赤塗崎10之9號附近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標線指示即逕自跨越雙黃
    實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有林伯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載楊淑惠,沿八德一路由忠義路3段往八德二
    路方向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道路分向靠右
    側行駛,逕自行駛在雙黃實線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林伯廷受有左踝骨折;左膝鈍挫傷;左膝、左肘
    、左臀、左肩及右大腳指多處擦傷等傷害,楊淑惠則受有左
    側股骨及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等傷害。嗣呂志偉於肇事後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伯廷、楊淑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呂志偉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伯廷、楊淑惠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良(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述。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22張。
 ㈤其他用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7張。
 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另據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點之規定,雙黃實
    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
    或迴轉。查被告呂志偉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
    ,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標線指示即
    逕自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林伯廷、楊淑
    惠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核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林
    伯廷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道路分向靠右側行駛,雖亦有疏
    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犯
    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
    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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