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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731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曾雨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玉盞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玉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告訴人余鈺宸行向之介壽路中間路面因係桃園捷運施工區,故在本件路口即介壽路與三民路3段交岔路口之路段,區分為一般汽車左轉專用之內側車道、一般汽車及機慢車直行之中間車道、機慢車專用之左轉專用外側車道,並在號誌桿上懸掛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以指示行駛機慢車專用之左轉專用外側車道之機慢車依專用號誌待轉三民路3段,此有監視器畫面列印、現場照片在卷足稽,並為本院日常生活經驗所已知。是以,沿介壽路告訴人行向行駛之機慢車在機慢車專用車道停等紅燈後,於綠燈亮起左轉三民路3段時,實即與在一般路口依兩段式左轉之機慢車屬直行車無異,沿三民路3段駛至本件路口左轉介壽路之被告吳玉盞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誡命,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駕機車先行,其未遵行,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屬灼然,並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吳玉盞於檢事官詢問時矢口否認其之過失,核係硬辯之詞,自無足採。⑵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視器檔案,發現告訴人左轉三民路3段時,沿介壽路機慢車專用之左轉專用外側車道左轉三民路3段之其他機慢車亦正開始行左轉彎,有勘驗畫面列印可憑,可見其等行向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甫亮起,且此時告訴人所駕機車速度亦不快,其於主客觀條件下,並無不能發現被告所駕機車自三民路3段左轉介壽路之行車動態,竟仍撞擊被告所駕機車車尾(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均供述該節),可見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其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誡命,而與有過失,並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顯有違誤。⑶案發後,在被告前方亦自三民路3段左轉介壽路之一機車騎士,駛至介壽路之行人穿越道時,轉頭向左後方即案發地點查看,可見該機車騎士亦已聽到車禍撞擊聲及告訴人人車倒地聲,被告於案發後逕行離去現場而駛至介壽路之行人穿越道時,亦有將左腳觸地之情形,均可見被告無不知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理,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視器檔案,告訴人所駕機車撞擊被告所駕機車後立即倒地,有勘驗畫面列印可憑,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人車倒地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末以,被告辯稱其有肺功能退化的病,當下身體很不舒服,很怕下車之後會暈倒,想要回去吃藥云云,然肺功能退化核屬慢性病,非急性病,其何時應吃藥,在其駕車出門前即已知之,不得藉口要回家吃藥而卸責,更況若其所辯下車之後即會暈倒屬實,則其反應立即停止駕車,停在現場,並立即報警與召喚救護車,兼可處理車禍及獲得立即之醫療,或應立即騎至附近之醫療院所(如聖保祿醫院)看診,而非騎回家,綜此,被告上開辯詞無從構成緊急避難,不得推卸肇事遺棄之罪責。

三、⑴被告無駕駛執照,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可憑,是核其就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於論罪時就此部分未併引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聲請法條。

⑵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對於受傷者可能造成二次車禍或並可能造成無他人可資扶助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因之所造成上開危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雖不重,然被告犯後百般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極為惡劣,並陷告訴人求償無門,被告之可譴責性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28號
  被   告 吳玉盞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盞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中午12時2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欲左轉
    進入介壽路往保羅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
    段與介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余鈺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桃園區介壽路左轉三民路3段後往建國路方向直行行駛,
    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至余鈺宸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
    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吳玉盞明知其騎車肇事致人受
    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
    ,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余鈺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玉盞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
    稱:當時伊知道有車禍發生,但伊沒有倒,因為伊身體不舒
    服,想要回去吃藥,伊就趕快騎車回去,伊覺得伊沒有倒地
    ,告訴人余鈺宸也不會倒,伊沒有關心告訴人,伊就直接騎
    車走了,伊認為伊沒有過失,因為伊已經騎車轉過去了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鈺宸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佐。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肇事
    ,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雖以
    言詞置辯,惟告訴人遭撞後人車倒地,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人車倒地之
    聲響被告應可察覺,且依常情而論被告應可思及告訴人可能
    因此受有傷害,再參以本件被告自陳當下知悉其騎乘之機車
    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基此,顯見被告明知發生車
    禍肇事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罪名有
    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騎車,因而致人
    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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