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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5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簡方毅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以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與甲○○前於皇運實業有限公司共事期間,即相處不睦、互有怨懟,其2人於民國110年2月16日凌晨0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橋墩(編號PB54)旁巷口,因細故爭執,丁○○及其子少年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鐵棍(均未扣案)毆打甲○○,致使甲○○受有右側顴骨骨折、頭皮撕裂傷5公分、6公分、兩側上肢及左下肢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丁○○被訴共同傷害戊○○部分,業經戊○○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07號為不受理判決;另少年丙○○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戊○○發生口角,當下有喝酒、情緒激動而持鐵棍作勢攻擊告訴人甲○○等情,惟否認有以鐵棍打到告訴人身體,辯稱:我本來拿鐵棍要打甲○○的腳,但因他抓住我,所以我沒打到他,他身上的傷可能因當天我與他在地上扭打造成他背部挫傷,但其他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㈡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詳實在卷,且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被告與丙○○當時有拿鐵棍毆打告訴人,伊當時在旁勸架等語;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醫院110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佐。審酌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與指述遭被告毆打之部位相符,且被告亦自承有持鐵棍、與告訴人扭打在地等情,堪認告訴人指述,應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被告與少年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被告係69年6月9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可按,於行為時屬20歲以上之成年人;至少年丙○○則係94年8月22日生,有少年丙○○之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供參,行為時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成年之被告與少年丙○○共犯上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戊○○2人身體健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進行調查程序時已當庭更正為被告對告訴人、戊○○2人所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未思理性解決,而與其子共同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及被告於警詢飾詞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成立調解、和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持用傷害告訴人之鐵棍1支,卷查無證據可認屬被告所有,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如予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流於失衡,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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