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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36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蕭淳尹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永軒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我確實有講「你有種就繼續帶團,見你一次就打你一次、你不想要手還是不想要腳」這些話,但這不是針對告訴人邱昱翔,是針對其他跟他一起道是非的人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跟告訴人一起道是非的人沒有在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則衡諸日常對話之常情,豈有當著告訴人的面要脅不在場之人「你有種就繼續帶團,見你一次就打你一次、你不想要手還是不想要腳」之道理?足見被告所辯僅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其有以上揭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工作上產生嫌隙,一時氣憤,即不思克制情緒,率爾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迄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素行、學經歷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61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旅創星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之負
    責人,為邱昱翔之雇主,雙方因工作而生嫌隙,詎乙○○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某時許,在上
    址旅創星企業社內,向邱昱翔恐恫稱:「你有種就繼續帶團
    ,見你一次就打你一次、你不想要手還是不想要腳」等語,
    致邱昱翔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昱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上開話語不是針對
    告訴人邱昱翔,是針對其他跟告訴人道是非的人說的,當時
    因為生氣,說一些比較不理智的話,伊不確定錄音的時間是
    何時,所以無法確定當日在現場有誰,無法確定對話對象是
    否為告訴人等語,然被告上開言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經勘驗當日錄音檔案,經該錄音
    檔案為連續錄音,中間並無間斷,除檔案時間6分18秒許至檔
    案時間7分28秒許有一名女子就告訴人填寫離職資料與被告
    略為討論,並告知告訴人應寫何內容,之後該女子未再有發
    言,僅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不用寫離職原
    因,被告告知告訴人革職、無法聘任原因,主要談離職、公
    司內部性騷擾及妨害公司名譽等內容,並詢問告訴人就其行
    為造成公司損傷,要如何處理,告訴人並未回應,被告並告
    知會以法律途逕解決糾紛,檔案時間38分52秒之前被告均口
    氣平和對告訴人講話,檔案時間38分52秒至40分15秒僅被告
    一人連續講話,且被告確有陳述前揭話語,有勘驗筆錄及卷
    附譯文在卷可考,則被告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洵難採
    信,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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