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5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事發時,正因他案入監服刑,其身處囹圄,卻未能儆醒自持,反而任憑己意對告訴人施以暴力,且所攻擊之處,不乏人體要害之頭部,可見其目無法紀、蠻橫霸道之態,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驚嚇、傷勢及部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154號
被 告 陳柏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蒝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8時44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村0號 (法務部○○○○○○○),持不鏽鋼盆敲
打邵招明,致邵招明受有小拇指撕裂及頭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邵招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告訴
人邵招明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懲罰報告表、
訪談紀錄、陳述書、內外傷紀錄表、收容人戒送外醫紀錄簿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