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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58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旻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事發時,正因他案入監服刑,其身處囹圄,卻未能儆醒自持,反而任憑己意對告訴人施以暴力,且所攻擊之處,不乏人體要害之頭部,可見其目無法紀、蠻橫霸道之態,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驚嚇、傷勢及部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154號
  被   告 陳柏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蒝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8時44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村0號 (法務部○○○○○○○),持不鏽鋼盆敲
    打邵招明,致邵招明受有小拇指撕裂及頭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邵招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告訴
    人邵招明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懲罰報告表、
    訪談紀錄、陳述書、內外傷紀錄表、收容人戒送外醫紀錄簿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586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